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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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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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5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l9x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普洱市路政支队工作人员,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裁定。事实和理由:普洱鸿达悦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报价高于全国4S店统一报价,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时提供了关于4S店维修项目清单及价格,该组证据清单是由全国4S店统一报价,该组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判决的真实性、合理性,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所以,一审判决有失公平。
郭XX未作书面答辩。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某保险公司立即向郭XX理赔车辆损失共计4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XX系云J×××**号车辆的车主,于2015年4月1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5000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相关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2016年3月15日上午9时40分,郭XX之子郭X驾驶该车辆沿昆孟线行驶至昆孟线797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侧翻,造成云J×××**号车辆受损的单方肇事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郭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遂安排救援拖车将该车辆拖回思茅城区。在郭X的要求下,受损车辆被拖至普洱鸿达悦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修理中心,由于该修理中心并非某保险公司的协议单位,故某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而是要求将车辆拖至与其有合作关系的4S修理厂进行修理。但郭X认为该车辆系新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厂家的保质期内,故决定在前述4S店修理中心进行修理,并自行垫付全部修理费合计43360元。在此之后,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双方对理赔金额发生争议,经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修理费为34000元。经普洱市保险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某保险公司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另查明,郭XX的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不存在扩大修理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郭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郭XX的投保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因郭XX、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特定的修理厂,且郭XX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均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引起,并不存在扩大修理范围的问题,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5000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车辆受损后,郭XX共支付了修理费4336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郭XX支付修理费43360元。据此,郭XX要求由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共计433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修理时相关配件的定价过高,应按其定损价即34000元进行理赔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车辆修理保险理赔款4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郭XX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XX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郭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郭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5000元的不计免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郭XX支付修理费433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零部件更换费用清单信息》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春林
审判员 段 锦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