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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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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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64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0000元赔偿;2.本案上诉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费21390元存在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评估结果过高,由于车辆维修后未对车辆进行复勘导致不能确定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金额,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涉案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孙XX辩称,孙XX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孙XX车辆受损,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具有拆解资质的单位,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拆解定损过程某保险公司全程跟踪,车辆于起诉前修理完毕,开具了维修费发票,能够真实反映车辆维修情况。鉴定后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也并未向孙XX提出复勘车辆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21390元(已扣除残值2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于2019年3月5日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5883.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5日24时止。2019年4月19日14时50分许,陈泽兴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孙忠艳驾驶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陈泽兴车辆失控又撞对行孙XX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孙XX的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590元,残值约为2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事故后支付施救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孙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孙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213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XX车损213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5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没有异议,并表示不去复勘,由法院核实损失数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孙XX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1590元,换件残值为200元。现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金额过高,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没有异议,并表示其不去复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兰 岚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