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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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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39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第三运输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第三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限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同时释义部分将“火灾”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根据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即排除了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事故,不属于保单条款约定的“火灾”范畴,亦不属于保单约定的其他承保原因。第三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明确已收到保险条款,我司对上述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运输公司辩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条款释义中的“火灾”,结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的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该认定内容并不在火灾释义内容之外,案涉火灾仍然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赔偿范围。
第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6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过程中,该公司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78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第三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苏FXXXXX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原名称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2018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60400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第三运输公司还为其所有的苏FXXXXX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4648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投保单载明适用条款名称为“机动车商业综合条款”。同日,第三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加盖车辆保险章(第三运输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相关事宜时均使用车辆保险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该声明上还有手写部分,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日,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运输公司签发保险单,同意按投保书载明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事项承保。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第三运输公司。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该章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本车上财产的损失。“释义”部分载明: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2018年10月28日22时08分许,停放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老常福路旁处的苏FXXXXX半挂牵引车拖挂苏FXXXXX半挂车搭载槽罐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苏FXXXXX半挂牵引车、苏FXXXXX半挂车上搭载的槽罐以及邻近停放的苏FXXXXX半挂牵引车、苏FXXXXX半挂车上搭载的槽罐等财物被烧毁,苏FXXXXX半挂车等财物烧损。2018年11月8日,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苏FXXXXX(苏FXXXXX)车头左侧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
苏FXXXXX半挂牵引车已于2018年11月16日办理报废手续并注销登记,第三运输公司主张根据江苏省物资再生协会发布的《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定价原则》,该车整备质量8800公斤,按每吨300元计算残值为2640元。第三运输公司同意残值在车损险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对残值为2640元没有异议。
案涉事故发生后,第三运输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和“车辆处于非使用过程中”为由拒赔。
另查明,苏FXXXXX半挂车搭载的槽罐系案外人南通祥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海公司)向案外人南通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购买,价格105000元,放置在苏FXXXXX半挂车上供运输盐酸使用。祥海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说明,载明就案涉槽罐损失同意由第三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祥海公司不另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第三运输公司是否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人声明与投保单是否能形成对应关系、投保人声明上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否为第三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2、苏FXXXXX半挂车的损失金额。
对于第1项争议事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两份投保人声明与该公司签发的案涉两份保险单时间一致,第三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同时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他保险,故一审法院推定案涉投保人声明与投保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第三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车辆保险章,因该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相关事宜时均使用该章,故应当认定投保人声明所载内容已经该公司认可。第三运输公司虽然否认投保人声明上的手写部分内容系其工作人员书写,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纳。投保单上载明了适用条款的名称,第三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也签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应当认定该公司收到了保险条款。第三运输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第2项争议事实,第三运输公司提供了正大公司出具的两份维修施工结算单和两张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苏FXXXXX半挂车首先在常熟发生维修费1700元,之后在南通发生维修费5000元,常熟的维修是为了保证车辆行驶至南通进行进一步的维修。某保险公司对苏FXXXXX半挂车在常熟发生的维修费1700元予以认可,对另5000元维修费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运输公司通知出险后,其派员查勘现场,但因消防人员封锁现场,未能对车辆进行实质性的拆解以及定损,只能在十米之外拍摄外观,从外观可见整个车身都被熏成黑色。车辆拖回南通之后,第三运输公司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负有查勘定损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未能对车辆进行拆解和定损固然事出有因,但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第三运输公司在车辆具备拆解条件后及时通知其定损,故第三运输公司对车辆未能定损并无过错。第三运输公司提供的两份维修施工结算单记载维修地点分别为“站外常熟”和“站内”,车牌号码为苏FXXXXX,与第三运输公司主张的先后两次维修的事实相吻合。第三运输公司提供的正大公司出具的5000元的维修发票上记载的维修项目与维修施工结算单上记载的维修项目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苏FXXXXX半挂车因案涉事故发生维修费670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其中的5000元维修费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运输公司为案涉苏FXXXXX半挂牵引车、苏FXXXXX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第三运输公司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苏FXX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苏FXXXXX半挂车搭载的槽罐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苏FXXXXX半挂牵引车经营损失206532元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但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除外。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第三运输公司在请求赔偿时已提供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认定火灾原因,但对火灾原因已作出倾向性的结论,不能据此推定火灾是不明原因引起,且保险条款也未约定公安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因案涉火灾造成的苏FXX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关于案涉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对责任免除条款以明显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提示,且第三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运输公司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对苏FXX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在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因发生火灾烧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际全损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按承保的车损险金额赔偿第三运输公司损失。同时,因第三运输公司已将该车作报废处理,相应的残值264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第三运输公司苏FXXXXX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257760元(260400-2640)。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在苏FXXXXX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苏FXXXXX半挂车搭载的槽罐损失。经查,该槽罐属于祥海公司所有,祥海公司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第三运输公司,且第三运输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某保险公司,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予以确认。第三运输公司据此可以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槽罐损失。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苏FXXXXX半挂牵引车和苏FXXXXX半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槽罐搭载在苏FXXXXX半挂车上,作为装载盐酸的容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财产。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槽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第三运输公司主张的苏FXXXXX半挂牵引车的经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直接损失范畴。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经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对于苏FXXXXX半挂车因案涉事故发生的维修费67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该车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第三运输公司保险金264460元(257760+6700)。第三运输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槽罐损失105000元、经营损失206532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264460元。二、驳回第三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计4793元,由第三运输公司负担260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91元。
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1.《对于苏FXXXXX(苏FXXXXX)火灾原因的补充说明》一份;2.陈剑峰、戈祥元、王成凤、范纯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4.火灾现场照片,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消防部门现场勘查过程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火源,故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我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就关联性意见如下:1.从补充说明可以明确,起火部位是车头的左侧,虽然现场勘查中无法找到明确火源的物证,但该补充说明并未否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2.陈剑峰作为路过的人,其陈述的仅仅是火灾发生和报警时的客观事实,对其陈述我方予以认可;戈祥元和王成凤不在火灾现场,均是火灾后才到达现场的;范纯月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本人并不在火灾现场,但从其陈述也可以印证火灾的事实。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规范,该份笔录记载了事故现场的情况,但并未就火灾的原因作出认定,还是应当以火灾认定书的结论为准。4.火灾现场照片可以反映火灾现场的实际情况,但是无法证明火灾的原因。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待后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常熟市消防大队《对于苏FXXXXX(苏FXXXXX)火灾原因的补充说明》中记载:根据《火灾原因认定规则》(GA1301-2016)规定,常熟市消防救援大队对该火灾进行了深入的勘验和调查走访,我们认为起火部位在F62135(苏FXXXXX)车头左侧处,因为在现场勘验中无法找到明确火源的物证,所以消防部门采用了间接认定法,认定该起火灾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及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专项勘验”部分记载,苏FXXXXX(苏FXXXXX)车头左前轮比右前轮过火炭化严重,左前轮大部分炭化到底,旁边木架已基本炭化,车头左前侧处车身变色较重,且在引擎内发动机处接线有熔痕,车头内留有保温杯及电饭锅等生活用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案涉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事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中载明的火灾原因理解存在根本分歧。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火灾”情形,亦不属于保单约定的其他承保原因。第三运输公司则认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对“火灾”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被保险机动车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电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的情形,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案涉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又约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事故原因排除外来火源,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此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均可能是案涉火灾的原因。根据常熟市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记载,事故车辆的引擎内发动机处接线有熔痕,表明该车辆可能存在电器线路故障,如果电器线路故障系引起火灾的原因,则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而常熟市消防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又进一步明确,现场勘验中无法找到明确火源的物证,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86元,由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 记 员  许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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