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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86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828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9965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5630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1220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5份调解协议书中除了与周涛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之外,其余4份均系被上诉人单方面与所谓的涉案事故当事人私自签订。对于签署协议书及出具收条的当事人是否确是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项目是否与涉案事故有关联性、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均没有举出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本车(车牌号为贵J×××××号)的维修费与赵桂林的“车辆置换费”、唐梅的各项损失、周涛涛的修理费及台班费计入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并以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险,在事故发生后对所谓涉案当事人的赔偿要求不予审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瑞安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与车主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8万多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均有清单和发票,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瑞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2094元(含一审当庭变更金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高扬、高廷发(贵A×××××号车)、赵桂林(贵A×××××号车主)、王玥(贵A×××××号车主)、周涛涛(贵A×××××号车主)……2018年12月19日22时25分许,当事人高扬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高廷发、赵桂林、王玥、周涛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同时,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分析如下:“当事人高扬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认定,高扬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瑞安达公司,2018年12月11日,瑞安达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1日,责任限额122000元。2018年4月4日,瑞安达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5日-2019年4月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2774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向被告报险,被告以原告案发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一审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也向保险公司业务员联系报险过,只是目前不能提交该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对此条款已加粗加黑提示,原告作为投保人明确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另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高廷发的赔偿情况,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高廷艳作为乙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34530元。包括交通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原告称高廷艳系贵A×××××号车主,与高廷发系两姐弟关系。
二、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赵桂林的赔偿情况,原告提交2019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赵桂林作为乙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赔偿。乙方所述车辆东风雪铁龙牌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现支付给乙方90000元,余下28000元待乙方过户给甲方后,甲方在3月15号必须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日赵桂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瑞安达公司人民币90000元整。”2018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唐梅作为乙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及医药费共计5000元,乙方出具相关医疗票据并出具收条。经一审法院依法询问,原告称唐梅系赵桂林车上乘客,赔偿协议签订后,唐梅一直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同时,原告称赵桂林的车辆已经过户给原告。剩余28000元已经支付,但是没有支付凭证。
三、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玥的赔偿情况,原告提交2019年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王玥作为乙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包括交通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赔偿。
四、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周涛涛的赔偿情况,原告提交2019年1月9日,在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高扬与周涛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高扬一次性赔偿周涛涛人民3500元,包含修理费及台班费。同日,周涛涛出具3500元收据一份。
五、关于贵J×××××号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该车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77005元。
六、关于贵A×××××号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该车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32695元。
七、关于贵A×××××号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该车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34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二、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受害者的所有款项赔付完毕,则可据其赔付金额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都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这里的责任限额指的是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有责无责以及各项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的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最后,原告为维修贵J×××××号、贵A×××××号、贵A×××××号车分别支付维修费77005元、32695元、34530元,共计14423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超过部分金额,由机动商业险在满足赔付条件的情况下承担赔偿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合同附件的保险条款文本,其中已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进行了约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也是每一个驾驶人员应当知晓的法律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且该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条款对原、被告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高扬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282094元,予以支持12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1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A×××××号车维修清单、发票、贵A×××××号车报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贵J×××××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涉案事故中的驾驶人高扬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认定问题。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的认定问题。在涉案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与其他车主、乘客达成调解协议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亦未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故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的保险金应依法予以确认。首先,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所称已赔偿贵A×××××号车主王玥11000元、贵A×××××号车主周涛涛3500元、贵A×××××号车上乘客唐梅5000元,但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亦未提交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对上述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涉案交通事故中贵J×××××号车系投保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投保车辆、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故贵J×××××号车的车辆损失77005元并不能适用本车的交强险来赔付,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贵A×××××号车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载明的支付金额为34530元,但在其提供的报修单上注明有“实际收33530元,误工费1000元,另提供的发票金额又为34894元(且未备注修理的车牌号),故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提供的针对贵A×××××号车的损失情况的证据在金额上不一致,金额为34894元的修理费发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贵A×××××号车的损失,应认定为报修单上载明的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实际支付的修理费33530元,1000元的误工费系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自愿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复次,涉案交通事故中贵A×××××号车的损失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证明产生维修费3269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应支付被上诉人瑞安达公司贵A×××××号车的维修费32695元、贵A×××××号车的维修费33530元,共计6622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6225元;
三、驳回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贵州瑞安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2.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8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袁波文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付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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