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万载县万利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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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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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5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65XXXX。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万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99790XXXX。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万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91958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8Y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利公司聘请的邬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王国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万利公司没有即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通知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验。违反了某保险公司与万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万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其次,根据前述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内容:1、由当事人王国团承担邬金住院医疗费用;2、由当事人王国团自行承担住院医疗费用;3、由当事人王国团承担两车损坏维修费和施救费用。此次事故至此结案,无遗留问题。足可知道万利公司的车辆损失已得到侵权人王国团赔付,一审法院只凭万利公司自己供述其没有赔偿就支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该调解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且调解的内容都有医疗费发票和定损单佐证,足以说明已经履行完毕。再次,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了对万利公司的赣C×××××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机构并不是严格按照鉴定规则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勘验,只是简单地依据万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的图片进行核定,根本无法确认是否更换过零件,其重新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
万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万利公司损失126647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利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2984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2018年4月27日22时40分许,王国团驾驶蒙C×××××水泥罐车逆向行驶至高安市杨圩镇瑞鑫考场门口路段时,与万利公司司机邬金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国团、邬金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勘查,认定王国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利公司司机邬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万利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车辆车损为107447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4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3800元,花费鉴定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万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万利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属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万利公司车损以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83800元为准。万利公司诉请施救费17700元过高,该院酌定8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重新鉴定费46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的合理支出,理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经核算,万利公司承担134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758元,即由某保险公司向万利公司给付158元。以上款项,经核算总计为91958元(83800元+8000元+158元)。对万利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万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等款项共计91958元。二、驳回万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万利公司负担38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29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万利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调取案涉车辆赣C×××××的报案信息、查勘信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案涉事故发生后,万利公司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事故发生地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即事故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万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签订投保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万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险,但本院二审查明万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高安市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亦达成了赔偿的内容,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万利公司已获得了赔偿。故万利公司仍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