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龙集团鑫烨汽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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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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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4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烨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63F9U。
法定代表人: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鑫烨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龙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上诉人838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次事故发生已经被上诉人到现场查勘确认属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95518客服电话录音等为据,上诉人无法提供事故认定书,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查勘人员到现场后告知上诉人不用再报120。二是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江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江龙公司车损、鉴定费合计8386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江龙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458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江龙公司在起诉时陈述,2018年10月15日15时45分许,江龙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罗建国驾驶赣C×××××号车辆在益阳市赫山区银天大酒店行驶时,不慎追尾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15日江龙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号车评定车损金额为8236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当事人就车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江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江龙公司起诉状表述发生事故时已经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同时江龙公司陈述该事故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而江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相关公司进行了查勘,且江龙公司提供的查勘记录的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且该证据记录的事故时间与其陈述的事故时间也存在出入。因此,江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待江龙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烨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烨汽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江龙公司提交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真实发生,而且事故发生地点是湖南益阳,通过某保险公司的95518来确定的。证据二从人保系统中打出来的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派了查勘员廖佳宇、孙建龙查勘了本次事故,并记载了事故时间、事故地点,而且在查勘意见中也记载了上诉人的车辆与三者车追尾,导致双方车损,事故属实。证据三车辆维修后的付款凭证,证明我方支付了82360元的维修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录音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证据二为复印件,且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员查勘第一现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一审提交的查勘记录记载的内容一致。一审已查明认定查勘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该份证据也不能予以认定。证据三该收据出票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该票据为收据不是增值税发票。因本次事故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只能说明当事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对证据二,江龙公司提供的是影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江龙公司一审提交的记录内容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资料,也未提交第三者受损情况的证据,其提交的查勘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鑫烨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