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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38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1,1008#2。
负责人:龚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男,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172元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0日还清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终止,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显然事故不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不予赔偿;2.案涉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卫生间水管破裂时室内附属物的修缮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3.本案的险种为保证保险,非家财险,被上诉人并非第一受益人,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4.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赖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水管爆裂整理措施而支出的费用8172元和顶楼维修费用12390元,共计20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4日,原告赖XX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石城支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需要,以其坐落于石城县××区××号的住房作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当日,被告出具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保单号:A02106000900)及《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给原告,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石城支行,险种名称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费1296元,保险金额16万。《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1月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石城支行获得贷款16万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中国银行石城支行归还了本案涉及房屋抵押贷款的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11月1日,原告因投保房屋二楼卫生间发生水管破裂,造成二楼卫生间和一楼天花板受损、三四楼楼板有部分渗水痕迹和裂痕的事故,原告修复房屋水管爆裂支出的费用为8172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不符合《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作出了不受理保险理赔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不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于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水管爆裂支出的费用8172元及顶楼维修费用12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约定保险险种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包括了保险单及《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4日24时止,而《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提前归还了贷款时保险到期,按《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限短于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造成保险单及《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限不一致,引起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期限的争议。因《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且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期限的内容没有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中的有关保险期限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保险期限以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日期为准,因此,本案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所投保的房屋于2017年11月1日发生水管破裂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第三条中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水管爆裂事故的范畴,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不对该事故进行定损,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修复房屋水管破裂支出的费用为8172元。原告还清了中国银行石城支行贷款本息,中国银行石城支行不主张该事故的保险赔偿,原告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事故的保险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修复房屋水管破裂而支出的费用8172元。原告诉称2017年11月顶楼楼板断裂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顶楼楼板断裂的事实,未举证证明该事故属于《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顶楼维修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赖XX支付保险赔偿款8172元(开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账号:1482792720000005600002);二、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赖XX负担1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超过保险期限,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包括案涉保险单约定内容,以及《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两部分,案涉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4日24时止,与《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4日24时止,而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未超过保险期限。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为了修复水管爆裂而支出的费用8172元有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为据,故根据双方《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由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房屋损失和费用支出,本公司负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上诉人应当对该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王丽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可
代理书记员  曾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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