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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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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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5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07
原告: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0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9楼。
主要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米永通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米永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米永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6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6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XXX号自卸汽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为640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8年10月31日行驶过程中,不慎掉入坑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查勘并定损,但是被告的定损金额根本无法将车辆修复完毕。之后,原告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95425元。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3695元,原告维修金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差额很大。原告自行委托进行评估,未经我公司同意并参与,对于车辆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我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保险金,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我公司所有。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施救及维修车辆花费的相关费用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诉请的维修费95425元已经超出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我公司并未参与,修理后的车辆零件已无法找到,因此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系原告未通知保险人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单方委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该确认书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定损的金额根本无法修复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应以我们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为准”。因该定损金额未经过保险合同双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卡米永通运输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XXX号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XXX01765010000261930,被保险人为原告卡米永通运输公司,保险限额为6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3日24时止。2018年10月31日,被保险车辆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硫磺沟西山农场路段不慎掉入坑里,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定损。
事故发生后昌吉市浩博汽车服务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点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为此产生施救费6800元,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昌吉市鑫庆祥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了维修费95425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中心公估申请,申请对XXX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公估,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网络摇号选取并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因申请人未及时预交评估费用,且评估标的XXX号车辆已维修完毕,现正常行驶中,维修过程中所更换的配件已无法找到,无法公正,准确的评估出标的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卡米永通运输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为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花费了维修费和施救费,且事故中不存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承担的是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费、施救费和评估费。
维修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经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证明了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全部保险金额后,XXX号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点拖至维修厂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施救费发票为据,且施救费用金额68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因该评估系原告诉前自行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未通知保险人参与,本院对其未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卡米永通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4000元、施救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完上述保险金之后依法获得XXX号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0800元(维修费64000元、施救费68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热西提.阿不力米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