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47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评估,或改判案涉保险赔偿金为131050元,鉴定费由陈X负担。事实和理由:苏FXXXXX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2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公司)公估定损金额为149050元,我司经询价发现该公估价格高出市场价18000元,故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未予重新评估,支持了方正公估公司的错误定损金额,我司认为应重新评估案涉车辆损失。
陈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正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价格是根据江苏省车辆配件原厂件的市场销售价格来确定的,车辆配件的销售实行的是市场价格,不同的配件供应商之间的价格存在差异是正常的,某保险公司仅依据其询价就认定公估价格高出市场价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车辆损失1490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7日14时30分,周金亮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客车,在常台高速上行86公里600米处,追尾同车道内行驶的杨文婷驾驶的苏BXXXXX小型客车,致使杨文婷追尾陈荣新驾驶的苏EXXXXX小型客车,导致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亮驾驶的苏FXXXXX的小型客车为通州区平潮镇宏润金属构件涂装厂所有,该厂于2018年8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26353.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周金亮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初步定损,但定损金额不足以修复车辆。2019年3月28日,通州区平潮镇宏润金属构件涂装厂将案涉车辆损失的理赔权转让给陈X,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根据陈X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方正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6月12日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核定车损金额为149050元。陈X为此支付评估费9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区平潮镇宏润金属构件涂装厂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案涉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人将其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陈X,并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对某保险公司有法律效力,陈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维修金额为149050元。尽管双方对公估报告中部分项目有异议,但经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逐项说明,双方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以证明本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法院对于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评估的维修金额149050元可以作为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依据。对于当事人要求补充鉴定、部分项目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陈X已经支付的车损评估费9853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5元(已减半)、评估费9853元,合计1149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陈X的申请,依法委托方正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在公估报告出具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公估报告中部分项目持有异议,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逐项进行说明。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错误,应当重新评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等导致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乃法
审 判 员 刘 琰
审 判 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 记 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