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华勇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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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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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9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XXXX。
负责人:詹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X,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华勇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9MAXXXX9H65。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华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是本案肇事驾驶员赫正财持有的是A2实习期驾驶证,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将该免责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车辆在保险期间由某保险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华勇汽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免责条款不仅约束其本人,还约束车辆受让人,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二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主张其车损损失,被上诉人应提供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行驶证、营运证和肇事司机赫正财的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等原件,以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以及驾驶员准驾情形,一审判决未查明四证合法有效情形下作出判决,不合法。
华勇汽运公司辩称:关于实习期问题,一审判决论述详细,说理透彻,请求维持。针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问题,在出险时上诉人保险公司人员已经查勘,在核赔阶段才以“实习期”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可以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其次,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再次,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没有明确是哪种证书;最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是保险条款没有要求提供营运证。
华勇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6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车驾驶员郝正财持有的是A2实习期驾驶证,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因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投保时,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并盖章予以确认。故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要判决承担理赔责任,公司认为华勇汽运公司诉请的赔偿费过高,在核实华勇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后再依法核定。
由于双方对2017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驾驶员持有增驾A2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司机郝正财于2005年10月26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3月6日增驾A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郝正财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并未违反该禁止性规定。本案保险相关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于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其中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依据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以持A2驾照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华勇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4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赣C×××××车损过高,在核实华勇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后再依法核定,但在法定期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安市华勇汽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672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郝正财持有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是否构成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实习期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一审判决对免责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