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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6民终27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号。
负责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6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未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责令被上诉人退还已经收取的上诉人保费14701.35元(按实际收取的保费39365.04元扣除实际代偿资金24663.69元后计算所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或是否生效事宜,一审法院未进行公正审查,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协商、投保、签订、告知、生效等相关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均未审查。如果仅依据格式手续上的上诉人的孤立签名,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担保申请书、保险条款、告知说明等必备手续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仅是凭个人机动车行驶证、楼房等资产证明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处办理消费借款业务,从未到过被上诉人处,更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保险保证的相关手续。上诉人仅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在相关手续上签名,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办理担保业务及收费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涉案保险的协商与合意,更无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举证义务承担及证据保存角度而言,如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系在明确告知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投保申请书、上诉人签名确认的保险条款及相关告知说明、现场录像资料等予以证实。2.涉案保险条款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被上诉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控股与关联企业,如二者串通骗取上诉人投保的话,属违规搭售行为,对于该欺骗消费者的严重违规行为,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同时保留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的权利。被上诉人按贷款金额每月1.5%收取保费,缺乏收费依据。依据行业惯例,银行贷款担保费的收取系按次收取,单笔保证担保费用很低,而本案中的保证保险的费率按36期计算,为贷款本金金额的54%,该收费与贷款本息的收取合并,每期还本付息,涉案贷款的月利息已经远远高于合法民间借贷月利息2%的上限,更是远远超出的《贷款通则》及相关金融法规的上限;3.被上诉人的代偿行为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其代偿行为无效,基于被上诉违规收取保费及实际代偿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实际收取的保费39365.04元扣除实际代偿资金24663.69元后退还上诉人保费14701.3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维护金融贷款秩序,以保证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涉案《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材料均是由董XX本人亲笔签名并捺印确认,且其已依约交纳了26期的保险费。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并取得了追偿权。2.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开展的业务及所载各项保险条款均已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案涉业务合法合规;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某保险公司与董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非金融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关系,或普通的保证关系。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投保人的投保金额,而非其在银行的借款本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4663.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4374.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663.6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董XX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81000元,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同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董XX支付借款81000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告董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一份,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即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保费每月交纳1215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被告董XX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5月2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代偿借款24663.69元。
另查明,被告董XX尚欠保费4374.9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XX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代为清偿借款24663.69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就其清偿的部分取得了向被告董XX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董XX支付代偿款24663.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董XX未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董XX支付保险费4374.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XX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4663.69元及违约金(以2466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至被告董XX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374.96元;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6元,减半收取268.9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88.98元,由被告董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董XX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个人账户汇总信息及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26期共计96280.60元,已超出借款81000元的本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保监许可(2014)222号《关于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A款)等三个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及其附件《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开展该项业务合法合规;2.投保单上有上诉人亲笔签名,说明上诉人对投保及交纳保费的约定是知情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偿还的96280.60元仅超过了借款本金,并未达到本息之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其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投保单上签字,对格式条款内容也不知情,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中国保监会保监许可(2014)222号《关于某保险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A款)等三个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同意某保险公司适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A款)、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及平安小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等。
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董XX在涉案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该投保单反面为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董XX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代偿款24663.69元及剩余保费4374.96元。
针对焦点1,涉案保险单、投保单上均由上诉人董XX签字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签章,说明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串通骗取上诉人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上签字,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无投保涉案保险的意思表示,与其在投保单上签字及交纳26期保险费事实不相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保险单、投保单上均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的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上诉人未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上诉人代偿24663.69元,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归还全部的代偿款,并支付剩余保费4374.9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费超过年利率24%,不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月保险费为1215元,未超过该利率,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代偿24663.69元未经其同意,代偿无效,但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系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6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高国强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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