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福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XXXX。
负责人:曹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福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EB79H。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福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98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46205元。2.上诉费由福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将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范围,并且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提示,该免责条款应当合法有效。其次,驾驶人刘利平的货运从业资格证也可以反映出其只有驾驶B1/B2车辆的货运从业资格,本案肇事车辆为牵引主挂车,运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也可以看出其没有驾驶牵引挂车运输货物的资格,该情形同样属于免责情形。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没有证据反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误工费进行了协议赔付,并且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及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
福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福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福文公司保险理赔款53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1时46分许,司机刘利平驾驶赣C×××××/赣C×××××车由西向东行驶在320国道望城新区宁远大街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徐小红驾驶的赣A×××××/赣A×××××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小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刘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赣C×××××车为福文公司所有,福文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受害人徐小红驾驶的赣A×××××/赣A×××××车的实际车主为罗鸣,并挂靠在新建县仁和汽车运输队名下。赣A×××××车的损失经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45405元。另受害人徐小红受伤后在门诊就诊两次。
福文公司方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赣A×××××/赣A×××××车的修理费45405元和车损评估费2000元,并支付了徐小红的误工费5595元,共计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文公司、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福文公司的驾驶员刘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福文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利平的驾驶证显示,刘利平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9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刘利平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至2003年9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31日,不属于实习期内。刘利平的驾驶行为并未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免除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福文公司主张的误工费5595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受害人徐小红虽未住院治疗,但鉴于徐小红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门诊治疗确实存在误工情形,且福文公司赔偿了徐小红的误工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酌情认定徐小红误工费800元。
赣A×××××/赣A×××××车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5405元,该鉴定结论为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且受损方提供了真实合法的维修票据,故福文公司支付的第三者车损合法有据,应予以采信。福文公司主张车损评估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大小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48205元,包括: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45405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福文公司保险金4820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福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23元,由福文公司承担102元。
本案二审期间,福文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对福文公司的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对案涉第三者的误工费应否予以理赔。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对福文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但对该约定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既然对“实习期”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又未明确其约定的“实习期”属于上述两种解释中的哪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福文公司驾驶员刘利平于2002年9月3日初次申领驾驶证,根据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至事故发生时刘利平早已过实习期,显然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相符。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其保险责任应予免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第三者的误工费应否予以理赔的问题
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误工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案涉第三者徐小红虽未住院治疗,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并到门诊就医的事实,因此误工情况确实存在,福文公司应赔偿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徐小红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徐小红误工费8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该误工费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