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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7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鉴定换件的依据不充分,因车辆属于水淹车,有部分零件不是全损,但是鉴定意见却将该部分建议更换并认定为损失。2.本案中一审原告提交维修发票,但未提交修理店维修的具体项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项目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本案一审原告自行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一审法院所在地维修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需要对修复好的车辆进行复勘。
邢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是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的,经过双方摇号选定鉴定单位,上诉人也指派人员到场,不存在评估程序和内容违法。一审法院以此评估报告作为判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涉水事故,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主张部分零件不存在全损,只是推测。判断是否全损,是否需要更换,需要评估机构作出。被上诉人有维修发票,并且与评估价格相互辅佐,车辆维修是按照修理厂的要求修,要保证车辆正常使用。关于自行拖车修理,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车辆进行查勘,会同评估部门对车辆进行评估,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作,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诉权。
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5000元、施救费12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原告邢X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邢XX;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Q×××××的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1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金额722112元。2018年7月24日,黄渤洋驾驶保险车辆,遭遇暴雨天气,在天津市河东区,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邢XX自行拖车至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305000元,施救费1200元。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水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损失确定为307100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35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暴雨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307100元,该评估为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本应照此赔付。但邢XX提交的维修费支付的相关证据只证明支付维修费305000元,对于高于维修费的部分损失,其没有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应支付施救费12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邢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500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邢XX车辆损失305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0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因此次事故成讼,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定损结论,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评估结论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维修发票,上诉人以无维修明细不认可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并要求复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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