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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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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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民终12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22号。
负责人:李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壮族,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1011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云H×××××号雪佛兰SGXXX87ATA轿车的上一保险年度承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案件定损说明、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证明被保险人张XX于2017年5月22日19时24分,在文山市砚山县+700路段,发生双方事故,云H×××××号雪佛兰轿车定损21688.3元,并于2017年7月6日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29988.30元。此案件定损说明已能够完全证云H×××××6号雪佛兰轿车上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完全得到修复并获得了保险赔偿。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云H×××××6号雪佛兰轿车将上次事故原本已更换的主、副安全气囊、缸体、仪表台又再一次保修,不符合常理及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上诉人(保险人)对该案件予以拒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保险赔偿金计算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XX未作书面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安财保砚山支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修复张XX投保云H×××××6号雪佛兰轿车或者折价支付修复费用50000元;2.判决华安财保砚山支公司赔偿因其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致张XX经济损失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H×××××6号雪佛兰轿车所有人为张XX,2017年10月26日,张XX为该车在华安财保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5,226.00元。2017年11月21日,黄文辉驾驶云H×××××号车由平远方向向砚山行驶,当天21时20分行驶至瑞临线K1929+800M处,黄文辉所驾驶机动车车头与道路右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文辉向交警部门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警,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称程序)认定黄文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4日,华安财保砚山支公司向驾驶员黄文辉进行询问,制作《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在处理理赔过程中认为事故存在疑点,于2017年12月4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进行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云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其头部保险杠后方的保险杠金属骨架可前部圆弧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车头部散热器片的右前部圆弧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前端部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现场道路边缘的行道树在本次事故现场中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2.云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员黄文辉报称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现场道路边缘的行道树相碰撞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3.现场道路边缘云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与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行道树的树干紧密接触停放于现场中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肇事现场。之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了《不予赔付通知书》,张XX因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张XX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痕迹和碰撞痕迹作同一性检验,本院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5月23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作为分析意见:云H×××××号车前保险杠骨架、水箱、前引擎盖整体变形的撞擦痕迹能与现场树干相碰撞形成。张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500.00元。张XX还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的修复费用及无法使用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H×××××号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1月30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云H×××××号车修复费用评估鉴定为37,380.00元。张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当事人张培德驾驶云H×××××号车在瑞临线1885K+700M路段与当事人杨林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张培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天安保险承保期间(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对该车进行了理赔,定损金额21,28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正常保险事故还是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二、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云H×××××号车驾驶员黄文辉分别向交警部门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警,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黄文辉所驾驶机动车车头与道路右侧街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砚山支公司对驾驶员黄文辉进行了询问,并单方委托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进行了鉴定,审理中,经张XX申请当事人选定鉴定部门,本院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痕迹和碰撞痕迹作同一性检验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两次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系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单方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张XX同意,根据鉴定人到庭说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并未勘验现场,鉴定根据委托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接受本院委托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而且,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天安保险理赔的验车照片反映了云H×××××号车在2017年5月22日肇事受损后进行了修复,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分析意见为:云H×××××号车前保险杠骨架、水箱、前引擎盖整体变形的撞擦痕迹能与现场树干相碰撞形成,故本院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予以确认,本案属正常保险事故。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损失经张XX申请,本院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H×××××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云H×××××号车修复费用评估鉴定为37,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张XX在审理中两次申请鉴定,共计支出的鉴定费用10,500.00元,属张XX为明确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XX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元,在审理中申请对因无法使用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进行鉴定,因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车辆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张XX如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了费用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张XX提出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张XX为其所有的云H×××××号车在华安财保砚山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黄文辉驾驶张XX所有的云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合计47,88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华安财保砚山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张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法定程序鉴定得出的财产损失金额和鉴定所需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张XX经济损失47,88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97.00元,由张XX负担20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一审中经原审原告张XX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的意见为“云H×××××号车前保险杠骨架、水箱、前引擎盖整体凹陷变形的撞擦痕能够与现场树干相碰撞形成”。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专业人员通过专业的科学甄别方法对涉案问题进行确定的过程,一审诉讼中的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在华安财保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00187号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本案非人为制造事故的,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官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