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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1民终10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现住红古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8)甘011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红古区人民法院(2018)甘011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有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就单方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起诉上诉人,但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是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另一方面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在履行驾驶员的相关职责,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范畴。三、车辆保险的指向物—车辆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8.58元、误工费17681元(71708÷365×90),护理费2712元(49509÷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4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3504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XX于2016年7月11日与马吉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甘N×××××号车出售于原告马XX,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8年6月20日,被保险人马海原为甘N×××××号车办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甘N×××××办理了商业保险。2018年5月5日原告马XX驾驶甘N×××××(甘N×××××)半挂牵引车到青海省西宁市国际会展中心拉展柜,在车上盖雨布时,不慎踩空掉落,住院治疗12天。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报案,并记录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XX所述事件过程的真实性和原告马XX从货车顶部摔下导致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马XX自述系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给车盖雨布不慎踩空坠落发生意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从车辆摔下的原因存在其他可能。依据原告马XX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5月5日的青海仁济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及2018年6月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报案记录单,均对该事故的真实性加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马XX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XX从货车顶部摔下导致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释,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过程中,并非仅指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原告马XX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给车辆盖雨布时发生意外,即被保险机动车在静态使用过程中导致的身体损伤,属于保险事故。故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是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伤,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XX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马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以上各项数额为:医疗费11668.5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40×12)、误工费8251元(71708÷365×42),护理费1628元(49509÷365×12),营养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2727.58元。关于原告马XX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XX共计22727.58元;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4元,超诉部分155元由原告马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22727.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赔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责任范畴、车辆与被上诉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释,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并非仅指在被保险机动车辆的驾驶过程中,还应当包括与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相关的活动。被上诉人马XX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给车辆盖雨布时发生意外,给拉货车辆盖雨布既是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也是驾驶人员的职责,在此使用过程中导致的身体损伤,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责任范畴、车辆与被上诉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要求的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青海仁济医院的门诊病历、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报案记录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该事故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惠东
审判员  李志勇
审判员  邢定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阎艺文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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