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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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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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5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31203.2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043元,修复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范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于XX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我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000元(以鉴定数额最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原告于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正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公路北侧大树相撞,造成原告于XX及乘车人李凤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于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霞无责任。此事故导致冀R×××××号小型客车损坏。另查明2018年6月18日原告于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203.2元。审理中原告于XX提出申请,对受损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6月24日保定市易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R×××××五菱牌LZXXX46KA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严重,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1545元;车辆实现现金价值16043元。同时,原告于XX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为3000元,拖车费票据一张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XX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于XX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1203.2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公平合理性存在异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车辆损失费31203.2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4703.2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的数额问题。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按照车辆定损的评估数额,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评估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判令由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