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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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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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6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04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彭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受清偿的欠款本金1949200.58元,以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坊滨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阳坊滨海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向阳坊滨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及相关担保人进行催收后,对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欠息剩余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现向阳坊于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完全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向向阳坊滨海公司及保证人催收无果,已形成《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情况。原告根据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申请理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未受清偿的欠款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有重大过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已就涉案款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应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由双方共同追偿,原告行为违约导致被告已经无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且原告权利已受到生效判决书的保护,不应该再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借款人为获得生产经营性资金向甲方申请贷款,并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向乙方投保;如发生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对甲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由乙方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和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乙方承保的贷款保证保险及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本协议项下甲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融资金额本金、利息,使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承保,贷款本金上限300万元人民币。甲方有权要求投保人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按照主债权的罚息、复利、利息、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当投保借款发生逾期的,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送达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回复甲方,在本期限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与投保人达成任何影响乙方权益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债务豁免、特殊的还款安排等;乙方超过上述限定期限未回复甲方的,甲方有权采取保护自身债权的措施,但不免除乙方的保险责任。
2016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担保人为案外人天津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坊食品公司”)及李泳银,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利率7.39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221850元,保险费为86989.95元,绝对免赔率30%。《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的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投保人仍未完全履行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的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和相关担保人进行催收后,对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欠息的剩余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三)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业务规范性文件规定而存在重大过失的,使投保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释义,对“重大过失”的解释为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
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用途仅限于乙方审批同意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中所述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中:7.2采用甲方自主支付的,由乙方审核甲方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适用于自主支付)》,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按照约定方式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7.3采用乙方受托支付的,由乙方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甲方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根据甲方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适用于受托支付)》及其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乙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手。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约定了甲方自主支付方式。放款前,原告要求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存入15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分别根据向阳坊滨海公司的申请,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秦皇岛市百晟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资金用途为采购日常经营的原材料;向案外人逍遥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资金用途分别为采购日常经常的包装盒。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邮寄还款资金利息支付提示通知单,顺丰速运显示2017年7月12日签收。2017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向阳坊食品公司寄出《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案外人于2017年7月21日分别签收。
2017年9月13日,原告就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向阳坊食品公司及李泳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3日,该院出具(2017)津0103民初10822号生效判决书记载:“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向阳坊滨海公司签订编号为TJXXX01012016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向阳坊滨海公司,贷款人为原告;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2017年7月19日止。……原告与被告向阳坊食品公司、李泳银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分别签订编号为TJXXX010120160008-11的《保证合同》、编号为TJXXX010120160008-12的《个人保证合同》。……2016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向阳坊滨海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向阳坊滨海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阳坊滨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17572.25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917572.25元;二、被告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李泳银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李泳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2018年7月27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依据(2017)津0103民初10822号民事判决书对向阳坊滨海公司、向阳坊食品公司及李泳银的强制执行申请,经执行回款12.9万,全部用于偿还本金。2018年9月12日及2018年10月19日的事故理赔补充材料交接单,均有被告签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资金利息支付提示通知单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快递信息说明、向阳坊理赔申请材料、律师函、律师函回函、向阳坊理赔补充材料交接单、回复函、交接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小企业保贷业务操作细则》,被告提交的(2017)津0103民初1082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8)津0103执3848号《限制消费令》及(2018)津0103执3848号之一《限制消费令》、情况说明、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工商信息、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相应数额。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的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投保人仍未完全履行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的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和相关担保人进行催收后,对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欠息的剩余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完全履行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的义务,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对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及相应担保人进行了催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不足以清偿的贷款本金、贷款欠息的部分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权利已经受到生效判决书的保护,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本院认为其抗辩有悖于保险合同约定,不予采纳。原告与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其存入15万元保证金,并分别与案外人向阳坊食品公司、李泳银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及其内部管理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企业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审核通过后,对其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间,借款人除最后一期外,均按时支付了相应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向阳坊滨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应按照甲方自主支付方式支付,但涉案款项的发放是受托支付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笔贷款虽为受托支付,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受托支付的放款审查程序严于自主支付方式。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享有独立的保证保险授信前调查和审核权,有权依据投保人相关资料和信息决定是否办理保险,有权向原告方授信情况进行定期复查,并根据复查时发现的风险问题向原告方提出风险提示;若发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大风险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或终止保险合同。经过本院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了授信前调查,前往向阳坊滨海分公司进行了实地核实,审查了公司业务往来合同,且被告有贷后管理环节。被告抗辩原告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审查义务,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贷款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原告分别于7月20日向投保人、担保人邮寄了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进行了催收,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投保人、担保人提起金融借款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未能执行的款项,被告在理赔后并不影响其向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且在《合作协议》第二十六条理赔条件及范围部分,双方并未限制原告自行追偿。对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导致被告已经无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催收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欠息的剩余部分为基础,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之和的,保险人在扣除按保险合同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计算赔偿。《借款合同》对于清偿债务顺序约定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及《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金偿还顺序对贷利息款及本金进行冲抵,在贷款本金中扣除相应已取得的执行金额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部分30%后,向被告主张赔偿欠款本金1949200.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主张1949200.58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1949200.58元;
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福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连丽萍
书记员郝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