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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38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谢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死者王阵的户口页明显载明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经过公司有关部门调查,死者生前并没有在租赁处居住,而是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是谢X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该案不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而应该以事实为依据,赔偿其实际损失。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4.9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18时35分,贾淑改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沿六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200米处,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南转向王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倍尓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王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9日,王阵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18112018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淑改、王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X的冀A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保险金额31648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谢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有三者损失和本车损失。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丧葬费32633元;3.被抚养人赡养费10536元/年X5年÷4人=13170元;4.住院药费46042元,外购药费1608.4元;5.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X10天=1000元;6.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平均工资65266元每年计算10天为1788元;7.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7349元,10天为10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500元;以上是三者的损失。11.谢X车损费12093元;12.评估费600元。交强险承担12万,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谢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王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及王阵的兄弟姐妹四人;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证明发生事故后谢X已经赔偿了死者各项损失52万元;5.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阵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6.王阵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王阵的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药费发票一张、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三张,住院费明细,其中2018年6月20日长期医嘱记载人血白蛋白自带;8.辛集市新垒头镇摇头村委会、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辛集市新垒头镇摇头村委会、河北辛集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辛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实死者王阵所在村委被征地、死者王阵家庭土地已经被征用,无农业收入来源,死者王阵长期居住在城镇,为城镇居民;9.谢X车辆行驶证、司机贾淑改驾驶证、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证实谢X车辆损失;10.城乡分类代码,证明死者户籍所在地摇头村也是城镇范围。某保险公司对谢X证据的质证意见,提供的死者的相关证据对死者王阵我司认为对死者的户口就目前摇头村情况而言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所出具的租赁手续应由租赁人提供其身份证原件以及出庭予以证实,所提供的租赁证明完全为复印件,对提供的房屋租赁手续不能确定其真实情况,因此我司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老人的赡养费计算公式标准无异议,提供的抚养人相关手续应该提供原件作为证据;住院医疗费我司认为伤者医疗费已经垫付9999元,应在其数额中扣除,同时对于死者的外购药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生的处方及剂量证明故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应该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我司认为应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中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同等责任其给付数额应该不超过2.5万元;交通费以及处理人员的误工应该涵盖于丧葬费里,不能另行主张;车辆损失我司认为定损时应会同相关部门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其损失数额估损过高,我司定损为1,0136元,谢X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交修理发票,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合理性,仅提供公估报告是一种推理,应提交修理清单、发票及过款凭证;对于死者的手续应提交死亡验尸报告或医院出具的对死者的死因分析相关证明,本案因死者为住院数天后死亡所以应该提交死因情况证明及验尸报告;向法庭提交对死者垫付药费证明及车辆定损证明。庭审结束后谢X经与死者亲属核实某保险公司垫付款9999元,谢X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18112018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谢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谢X的冀A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保险金额31,648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院予以确认。谢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相应证据该院予以支持。谢X要求的误工费支持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3元计算10天为宜;护理费支持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支持按每天100元3人计算10天为宜。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谢X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丧葬费326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青台10XXXXX元/年X5年÷4人=13170元;4、医疗费46042元+1608.4元=47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误工费83元/天X10天=830元;7、护理费102元/天X10天=1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0元/天X3人X10天=3000元;10、车损:12093元;11、车损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47956元。此事故贾淑改与王阵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死者垫付医疗费9999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谢X48650元中的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谢X610960元+32633元+13170元+830元+1020元+25000元+3000元=686613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谢X(48650元-9999元-1元+686613元-110000元+12093元-2000元+600元)X50%=312978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谢X1元+110000元+312978元=42297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合计422979元。二、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二是赔偿损失是否受谢X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的约束。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死者王阵户口本虽然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是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合同相佐证,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谢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依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经过详实计算,实际赔偿数额并不高于谢X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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