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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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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民终75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水市麦积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保险期间没有协商约定;3.本案保险期间条款应当是免责条款和延迟责任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4.对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的理解处理,始终要贯穿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5.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责任有利于规范目前混乱的保险市场;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是商业投保单、保险单和交强险代抄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期间条款是可以约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特别提醒义务。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赔偿款271430.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138.47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5.67元,合计647425.14元,扣减交强险已赔偿的110000元外,按50%计算即268717.57元,加上王X的误工费2712.82元,共计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71430.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王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长安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共交纳了2667.17元的保险费,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2018年10月29日14时10分许,王X驾驶×××号车沿麦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区时,因观察不够,与前方受害人王建虎推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建虎受伤并于当日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王X的代理人王吉太与受害人王建虎的亲属王剑波达成了一次性赔偿43万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上述款项王X已赔付。2018年12月5日麦积交警大队出具第62050312018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建虎、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王X向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为其驾驶的×××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生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可以约定生效日期的。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保单载明的缴费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但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涉案的合同自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9日,未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X提出的保险单上王X的签名不是王X所签,系他人代签,某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生效日期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王X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王X缴纳了保险费并亲自领取了保单,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了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期间,属于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或者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没有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王X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王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王X于2018年10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并交纳保费2667.17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保险期间距离投保人投保时间推迟了28天。对于推迟的原因和期限,王X认为交款当天保险合同就生效了,即2018年10月26日合同就应该生效,至于保险合同推迟28天生效其不知道,被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陈述推迟期限的原因是为了与王X2017年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时间衔接,推迟时间已告知王X,并且给其优惠了240元保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推迟保险期间是告知王X并经其同意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X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不同险种的保险,即使交强险的时间要与上一年的交强险的时间衔接而推迟28天,那么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是否也要与交强险衔接而推迟28天期限,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约定的保险期间无效,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纳之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2018年11月1日上诉人王X与案涉事故死者王建虎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上诉人支付王建虎家属43万元赔偿金,上诉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2018年12月5日公安部门出具案涉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从上列时间上推断,上诉人是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后有案涉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协议显示,上诉人赔付的43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是对受害人进行的全额赔付,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对全额赔付达成的合意,该赔付款已由上诉人实际支出,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已理赔11万元,上诉人实际支付了32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5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商业保险的理赔责任,即(43万元-11万元)÷2=16万元。综上,上诉人王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X责任保险理赔款16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上诉人王X承担30%,即116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70%,即4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上诉人王X承担30%,即116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70%,即4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红丽
书 记 员 郭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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