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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02民再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9-12-18

监督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毕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申诉人李XX因与被申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吉020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民(行)监[2019]2202020000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吉0202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孙某出庭,申诉人李XX、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庭审理时提出了原告李XX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但合议庭却未向原告李XX核实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在未对此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超过李XX当庭确认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为由,认定李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裁定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李XX的辩论权利。综上所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0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违法情形,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申诉人李XX称:原审时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由投保人转让给原告受益的事故赔偿金572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履行《保险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义务长达24年之久,使原告因此受到倾家荡产的损失2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审我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共117228元(车险7228元、责任险11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第一项为基数,从1995年12月1日起至今天,按照月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我是原吉林市食品总厂的职工,该厂于1997年破产,1995年食品厂大货车XXX号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名随车人员重伤害,一人开颅手术,一人将脾摘除,经吉林市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均为重伤害,吉林市交警支队认定吉林市食品厂司机王凤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1995年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吉船字(95)第01073号。事故发生后,食品厂授权李XX,作为本事故民事纠纷赔偿一案中诉讼代理人,“全权”处理此事故。李XX亲自将全部的理赔手续报给了某保险公司。
由于此次事故是李XX个人用车(领导批准),伤者是请的帮工,按规定应由食品厂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当时食品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工厂停产,职工放假,财务仅有的十几万元赔付给对方,食品厂无钱支付李XX随车伤者的医疗费等,全部由李XX个人高息借款垫付了十多万元,食品厂当时承诺,保险公司赔付给食品厂的保险事故赔偿金由原告受益,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某保险公司将赔偿给食品厂的赔偿金直接赔付给李XX。本事故赔偿金存在三角债务关系,即某保险公司欠食品厂事故赔偿金,食品厂欠李XX事故赔偿金,食品厂为了在破产前尽快赔付给李XX,将某保险公司所欠食品厂的赔偿金转让给了李XX,这样,食品厂就不存在和李XX、某保险公司之间债务关系,最后,形成债务关系是李XX、某保险公司双方,因此,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事故赔偿金是有依据的。因某保险公司不作为,没能及时赔付给李XX保险事故赔偿金,将赔付手续全部销毁,使李XX长达20多年没有得到赔付,给李XX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97228元。由于李XX、某保险公司双方经过五年的协商始终没有达成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交强险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和被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第三者险,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提出赔偿。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申诉人告诉没有合法依据,该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和被保人均为吉林市食品总厂,该车辆为国有资产,故车辆损失为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款不应转让给个人,国有资产是否赔偿,我公司不清楚,如果没有赔偿,当时吉林市食品总厂应该申请赔偿,申诉人李XX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该车辆人员损失为车上人,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关于申诉人李XX请求的利息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于1996年改革分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股份制改革又变成股份制公司,部分债权债务转交中国人民保险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也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中国人寿资产控股公司。该款项是否赔偿,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请求赔偿,违反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国有企业,其资产不能转让给个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只有事后法人的叙述代理事实,原告只能以代理人身份处理此事,不能以原告身份处理此事,否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身份不适格,假设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2年内不行使权力,其诉讼权消失;同时,本案现在已经长达24年,严重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赔偿的义务,基本义务不存在,附加义务也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原告李XX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由投保人转让给原告受益的事故赔偿金572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履行《保险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义务长达24年之久,使原告因此受到倾家荡产的损失2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李XX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受伤人员有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共10人,其中两名车上人员为重伤。李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食品厂赔偿的10多万系赔偿给第三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第三者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及食品厂向保险人理赔时已经通知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李XX。综上,李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退一步说,即使李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也已经超过李XX当庭确认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院原审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诉人李XX在再审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相同: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995年9月25日0时至1996年9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营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当时食品厂是否交纳保险费不清楚,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而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能证明原告告诉错误,法院应根据该证据,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移送或驳回起诉;
2、《关于李XX代吉林市食品厂申请索赔的答复函》一份,证明被申诉人承认没有赔付赔偿款。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申诉人到我公司多次上访,无法核实是否是我公司出具的,只是我公司的答复,不是我公司承认申诉人所说的事实;
3、《吉林市食品厂介绍信》一份,证明申诉人没有放弃权利。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申诉人到船营保险公司核实什么事情,办理什么业务,是食品厂单方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
4、吉林市食品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给吉林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申诉人李XX通过该介绍信,查到相关证据。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说明中只能体现申诉人是委托代理人,能证明该公司没有走诉讼程序;
5、《关于李XX就交通事故上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能够证明交通事故伤者受伤程度。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访材料的答复是交警支队对上访人进行事故处理的相关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
6、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1996)丰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书》复印件八份,证明交通事故过程,车辆损失鉴定结果,被申诉人没有赔付保险金。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申诉人没有关系;
7、吉林市食品总厂工商档案信息资料一份、1996年3月12日吉林市食品总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吉林市食品总厂厂长曹洪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吉林市食品总厂财会科科长王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9月11日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一份、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曹洪越处理本次事件的态度以及厂里和主管单位承诺给我处理此事。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对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事故事实、原告是委托代理人,曹洪越无权处分财产;对《说明》无异议,曹洪越2017年出具证明时已经退休。
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申诉人李XX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认定如下:
一、关于证据1和证据6的证明力
证据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1996)丰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书》复印件八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认证证明的事实是:原吉林市食品总厂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中包含该肇事车辆,即XXX号解放牌141型货车,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5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司机王凤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致10人受伤并致另两辆机动车XXX号和XXX号车辆损失。经车辆损失鉴定,肇事车辆XXX号车辆损失额为7228元,XXX号车辆损失额为22992元,XXX号车辆损失额为27836元。肇事司机王凤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未附带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关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
证据2《关于李XX代吉林市食品厂申请索赔的答复函》、证据3《吉林市食品厂介绍信》、证据4吉林市食品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给吉林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据5《关于李XX就交通事故上访问题的答复》。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关于李XX代吉林市食品厂申请索赔的答复函》,该证据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申诉人的索赔明确表示拒赔,并建议申诉人李XX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证据3《吉林市食品厂介绍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吉林市食品厂介绍申诉人李XX去船营保险公司处理本单位所涉交通事故;证据4吉林市食品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给吉林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书面材料和证据5《关于李XX就交通事故上访问题的答复》,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李XX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纠纷。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三、关于证据7中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7中吉林市食品总厂工商档案信息资料一份、1996年3月12日吉林市食品总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吉林市食品总厂厂长曹洪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吉林市食品总厂财会科科长王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9月11日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一份、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中吉林市食品总厂工商档案信息资料能够证明原吉林市食品总厂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申诉人李XX是原吉林市食品总厂的受委托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纠纷;曹洪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该证言能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情况,但其证明保险公司的赔款应由李XX受益,仅是个人观点。如该受益属申诉人李XX享有的法定受益自不必说,现申诉人李XX不能提供合同受益的直接证据;王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车辆已投保及部分人员受伤情况,该证人证明“待保险公司赔款时再为其补偿”,未证明申诉人李XX获得了案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权;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及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均属书证,证据《说明》能够证明原吉林市食品总厂为市属国有企业,于1997年3月破产终结,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证明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所述,证据7中吉林市食品总厂工商档案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王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及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7中曹洪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6月,原吉林市食品总厂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吉林市食品总厂投保了包括XXX号解放牌141型货车在内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该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标注车辆损失险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1995年9月25日0时至1996年9月24日24时。
1995年11月30日14时许,原吉林市食品总厂司机王凤君驾驶XXX号解放牌141型货车,沿老吉丰公路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原丰满铸管厂附近慢弯时发现相对方向有车驶来,由于忽视交通安全,判断失误、违反超车规定,强行超越同方向车辆侵左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吉林市丰满交警大队北京213型吉普车相撞后解放141型大货车转向失灵造成侧滑,又将相对方向驶来的吉林市丰满区城管局范立军驾驶的解放轻型双座小货车撞入路东侧沟内,造成三辆汽车严重损坏并致孙德增、范立军和车上随同民警徐学勇、杨柏军、杨怀春、徐恒德及解放141大货车上的随同人周绍军、王立斌、苏忠武、葛通岩等十人受伤。司机王凤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未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原吉林市食品总厂曾委托本厂书记白凤友及车管科科长李XX代理本厂处理该事故。原吉林市食品总厂于1997年3月破产终结。
2018年5月16日,李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支付其由投保人转让的受益事故赔偿金57228元,以及因未及时履行保险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义务长达24年之久,使原告因此受到倾家荡产的损失24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李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原审认为本案已经超过李XX当庭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对李XX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李XX明确自己的请求权基础,李XX最后明确表示自己主张代位权诉讼,同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
代位权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李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吉林市食品总厂享有债权及债权具体数额。原吉林市食品总厂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虽订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如保险公司拖欠保险理赔款,吉林市食品总厂于1997年3月破产终结,该债权应当纳入吉林市食品总厂破产财产。至于李XX在本案再审开庭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额,因该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吉020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原审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笑昆
审判员  戴维国
审判员  柴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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