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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行唐县健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40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健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雷X,被上诉人行唐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行唐健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估报告仅是对行唐健翔公司车辆损失的预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行唐健翔公司未提交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三、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按里程进行核算。
被上诉人行唐健翔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公估费属于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施救费有发票为证。
行唐健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10,000元,赔付车损、鉴定费(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行唐健翔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6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车辆被保险人为成都攀思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行唐健翔运输有限公司是冀AXXXXX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2018年至2019年度投保时我公司为其代购了保险并约定我公司为被保险人,我公司仅是代买保险,行唐县健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该车2019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行唐县健翔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行唐县健翔运输有限公司后赔偿终结”。另查明2019年7月20日20时00分许,司机董三强驾驶行唐健翔公司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石家庄市M处与安领华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大型汽车追尾相撞,致使冀AXXXXX车前移与前方一半挂车相撞,前车不要求赔偿驶离现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第139808420198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三强负全部责任,安领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行唐健翔公司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5800元,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公估结论为冀AXXXXX号车的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03040元,行唐健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此次车辆损失公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行唐健翔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推测,行唐健翔公司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行唐健翔公司应支付公估费7600元。以上事实,有行唐健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公估发票,公估报告,成都攀思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唐健翔公司系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6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行唐健翔公司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行唐健翔公司的车辆损失103040元,有公估结论证实,施救费58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公估费7600元,由公估费票据证实,该费用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03040元+5800元+7600元=116440元,应当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行唐健翔公司经济损失11644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行唐健翔公司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该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协商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该公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亦没有证据证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即使行唐健翔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该公估报告亦能证明本案车辆损失的数额。故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公估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公估费发票为证,故本案公估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属于本案保险事故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本案施救费超出正常标准,且行唐健翔公司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史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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