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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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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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12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87123XXXX。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XXXX。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涂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94648.14元及鉴定费249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有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对保险标的有损害行为及事实的情况下,不区分起火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两个不同概念,不顾本案的火灾最终结果是多因一果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名创优品”店发生火灾造成隔壁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3家服饰卖场财产受损,该起火灾在时间、空间上都具有延续性,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起火灾中有没有过错。是否存在消防设施不到位,安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都没有查清,事实上,“名创优品”店内的电表箱起火不必然导致隔壁3家卖场遭受火灾事故,且本案的起火原因至今没有查明,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推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不符合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起火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说明本案火灾原因没有明确结论,属于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原审法院推定的起火原因明显违背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推定起火原因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行政责任承担依据,并不能依此确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起火原因且本案不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依照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电表箱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查笔录都确认了火灾起火点是上诉人所有的供电箱,起火原因也排除了外在的原因导致。因此,造成先胜公司的财产损失的原因就是供电箱起火直接导致。至于上诉人所述消防设施是否不到位和安全管理不完善,对于这些减少或免除上诉人责任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却强加给受害人一方。二、依照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而供电部门承担责任的前提,并未要求一定要确定明确的起火原因,现实中不是每次火灾事故都能确认引起火灾的原因。但是不能明确引起火灾的原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维护、管理职责。本案中,导致先胜公司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就是上诉人所有的电表箱起火,至于火灾的具体原因,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和专业人员,也有职责进行相应的调查,而上诉人也并未履行相关义务。三、上诉人一直在混淆两个概念,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和造成先胜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由于电表箱起火直接导致了先胜公司财产的损失,作为供电设施产权的所有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观认定起火原因仅仅是认定引起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观点是错误的,而上诉人把调查电表箱起火原因、消防设施是否不到位和安全管理不完善本应属于自己的义务全都强加给受害人一方,更是逃避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法律直接划清了责任的界点,最后支持物之前的责任由供电部门承担,支持物之后的由用电人承担。因此,如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事故,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南昌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款394648.14元和鉴定费24982元,总计41963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网南昌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晚,南昌市胜利路步行街25号“名创优品”店发生火灾,造成隔壁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所属3家服饰卖场“染牌男装一店”“染牌男装二店”、“时尚以纯专卖店”内的各类服饰及固定资产受损。经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5号名创优品服饰店靠近收银台的橱窗外侧的电表箱,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499647.28元。经司法确认,本次火灾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核定保险理赔款为394648.14元并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4982元。2017年3月,某保险公司向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理赔款。现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国网南昌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2016年7月1日南昌市胜利路步行街25号“名创优品”店发生火灾,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5号名创优品服饰店靠近收银台的橱窗外侧的电表箱,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范围的产权及责任分界点为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而导致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所属3家服饰卖场发生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5号名创优品服饰店靠近收银台的橱窗外侧的电表箱,而该电表箱以及电表箱的维护、管理责任均属于国网南昌分公司,故根据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可以推定本案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就应当由国网南昌分公司承担。现某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现某保险公司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及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赔偿火灾理赔款及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款394648.14元及鉴定费24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而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经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5号名创优品服饰店靠近收银台的橱窗外侧的电表箱,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着火点为电表箱,作为起火点的电表箱,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之前归属电力公司负责,之后归属用户负责。本案中作为起火点的电表箱究竟是因为电力公司那部分出问题导致,还是用户那部分出问题导致,现因电表箱已经烧毁且时过境迁并无法查清,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因,消防部门并未作出确定的意见,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超负荷用电等其他外因造成电表箱起火的情形,而某保险公司也并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国网南昌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向其赔偿理赔款及鉴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国网南昌分公司应对本案所涉火灾承担全部责任,但显然目前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南昌先胜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全部由国网南昌分公司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国网南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审 判 员 谢 芸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 娟
书 记 员 刘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