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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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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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41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负责人:孟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国琴,男,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负担。事实与理由:范军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具备开半挂牵引汽车上路资格,不应该进行货物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营业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范军华虽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具有驾驶证,并不因此丧失驾驶车辆的资格;其他关联的判决已经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
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17,91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系冀AXXXXX/冀AXXXXX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冀A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冀AXXXXX/冀A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733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9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2018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范军华驾驶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207国道775公里200米处时,撞于前方花国强驾驶冀AXXXXX/冀AXXXXX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范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范军华持A2驾驶证,但没有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以范军华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事故发生后,行唐县刘强救援服务中心对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车辆进行了救援,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支付施救费3500元。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赔偿花国强损失500元。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诉前单方委托对冀AX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某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材,并摇号确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冀AXXXXX的车损为11391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9890元。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范军华驾驶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的A3130Y/冀AXXXXX与游玉辉驾驶的晋州市朋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XXXXX/冀AXXX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范军华持A2驾驶证,但没有从业资格证。晋州市朋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范军华、苑军芳、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125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因同次事故亦造成冀AXXXXX车损,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125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以上三份判决均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中有“没有从业资格证免赔”的规定,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保险条款,即使保险条款中有此规定,该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驾驶员范军华持有A2驾驶证,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其虽不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某保险公司未就范军华不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危险程度予以举证,故某保险公司以范军华没有从业资格证拒赔之辩,不予支持。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内容进行赔偿。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的冀AXXXXX车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某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纳,对公估报告的损失金额113910元应予认定。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请求施救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应予认定。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请求第三者损失5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7910元,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冀AXXXXX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的第三者损失500元,余款117410元未超冀AXXXXX/冀AXXX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公估费98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损失人民币11791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多收取的554元,退还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范军华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免赔事由的问题。保险人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该保险条款,即使该保险条款中有此规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投保时将相应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且行唐县荣盛达物流XX主张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该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史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