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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2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损失;二、上诉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陈XX在没有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情况下,主张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二是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予以鉴定,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陈XX签名缺少与检材同条件可供比对的平时样本)”不予受理。说明鉴定机构并未否定陈XX签名行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以及法院对该问题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是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页第九行“但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情形存在多种,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暴雨天气造成发动机损坏”与该免责条款存在冲突”为由,对陈XX的车损予以支持,显然没有认清主险和附加险的区别,对主险和附加险条款的含义认定不清,导致判决失当。
陈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陈XX将诉讼请求由20,000元追加至492,6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车辆冀AXXXXX系陈XX车辆,2018年7月18日晚22点,李森驾驶冀AXXXXX号车辆去新乐宾馆,行驶至新乐市格林公馆小区门口路段时,由于天气恶劣,突遇暴雨造成的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陈XX于2018年3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险887168元、盗抢险887168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X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20000元追加至492649元。在庭审过程中,陈XX申请笔迹鉴定,用以证明投保单上并非陈XX签字,该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陈XX签字予以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陈XX签名缺少与检材同条件可供比对的平时样本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陈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87,168元、盗抢险887,168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故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陈XX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陈XX,陈XX享有保险利益,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陈XX赔付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陈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符合其购买的保险的赔付情形,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对陈XX投保车辆的损失费用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该保险合同的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但是,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院认为,发动机是汽车不可缺少的重要部件,应当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虽然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免责条款,但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情形存在多种,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暴雨天气造成发动机损坏”与该免责条款存在冲突,故该院对陈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陈XX申请该院委托依法设立的公估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车辆损失费464,764元,鉴定费27,885元,共计492,6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计4,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诉两个条款并不矛盾,发动机进水可以有多种原因,因暴雨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已有新乐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证据证明事发时新乐市降雨达到暴雨标准,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是暴雨,应属于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发动机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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