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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民终11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车损。该车辆系贷款购买车辆,权利主体系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才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据制作人的签名或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系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的转让合同保险金请求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均属无效行为。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合同约定和实际不符。该车损虽然系法院委托评估,但评估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议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909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4日,刘XX为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669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被保险人为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邮政储蓄银行。2018年4月19日,刘XX驾驶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使至省道329-188KM+200M处时,由于躲车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道路护栏、绿化带受损。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是: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78247元,刘XX支付评估费7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刘XX另外支出防撞护栏、示警桩等路产损失20249元、主车挂车施救费13600元,对于投保车辆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的施救费,双方认可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496元。另,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双方认可予以扣除。2017年1月,刘XX与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刘XX对挂靠车辆享有所有权。挂靠车辆由刘XX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XX自行承担,与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刘XX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偿款归刘XX所有。2018年11月19日,第一受益人邮政储蓄银行出具说明同意由刘XX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刘XX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刘XX的行为,不违反合同性质、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有效,刘XX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确有错误,且车损评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作出,形式完整、内容具体、结论明确,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车损数额为178247元;鉴定费属于刘XX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承认刘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赔偿金213496元;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XX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其中载明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抵押,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不再是邮政储蓄银行;2、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刘XX系鲁UXXXXX/鲁UXX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刘XX的名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项全部归刘XX所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于2017年1月23日设立抵押登记,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在车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邮政储蓄银行,本案诉讼发生在2018年涉案车辆抵押期间,邮政储蓄银行才是主张本案涉案车辆车损的适格权利主体,刘XX在涉案车辆解除抵押之前并不是适格的权利主张主体,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实性,且刘XX本人作为经办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
另查,刘XX与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保险公司的选择及相关手续由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指定并负责办理,保险费用由刘XX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刘XX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XX与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刘XX,保险费用由刘XX承担,车辆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XX自行承担;二审诉讼中,刘XX又提交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证明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据此,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刘XX对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本案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的刘XX实际所有的挂靠在青岛旭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刘XX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另,刘XX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抵押,自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至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刘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为确定车辆的损失,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的数额过高,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确定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青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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