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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41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董XX承担。上诉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实际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二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董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350元,其中车损21,300元,鉴定费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承认董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董XX合理合法的损失;2、董XX主张车辆损失应当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3、鉴定数额过高,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4、诉讼费、公估费为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董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董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董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所提董XX的起诉应该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才能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董XX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第一,冀AXXXXX号车辆损失,经该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300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130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公估费用,3050元的公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董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XX保险金24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鉴定费是否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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