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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3民初3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27

原告: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翔运输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翔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翔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建翔运输公司赔付91 541.49元。事实和理由:建翔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8年1月12日,建翔运输公司张伟驾驶的×××车在哈密市××路卸液,车辆向前行驶造成拉坏加气管路事故。建翔运输公司及时报案,乙保险公司出了现场。此次事故造成建翔运输公司车辆损失91 541.49元,第三者损失20 000余元。案发后,甲保险公司仅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2018年1月20日,乙保险公司以此次事故不属于碰撞、倾覆、坠落的保证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建翔运输公司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系碰撞,此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翔运输公司提供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及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未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进行赔付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事故系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碰撞、倾覆、坠落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经过及对甲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甲保险公司提供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LNG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维修方案与报价书及维修费票据,证明涉案车辆受损状况及维修花费的数额,甲保险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LNG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维修方案与报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建翔运输公司在无维修车辆时并未告知甲保险公司,亦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便此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建翔运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通过其行为表示不定损,故建翔运输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且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过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建翔运输公司提供照片,证明车辆及加气站管道受损情况,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建翔运输公司未提供原件,照片模糊看不出受损情况。本院认为,照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做认定。4.建翔运输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张计划押运证、张伟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手续齐全,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均有相关证件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即便提供原件亦不能证明驾驶员张伟驾驶车辆得当与不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做认定。5.建翔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第三者损失赔付票据,证明建翔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此次事故甲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向第三方赔偿损失23 000元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认可,对第三者损失赔付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赔付完毕,本案处理的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做认定。6.甲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免责义务告知书,证明车辆事故倾覆、坠落导致的损失属于赔付范围,甲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说明。建翔运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条款系甲保险公司自己制定,保险单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且保险单有明显剪裁痕迹。本院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建翔运输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保险条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制定,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等内容,建翔运输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条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免责义务告知书系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的背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建翔运输公司为自己车牌号为×××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货物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8年1月12日,张伟驾驶×××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三场路口旁边的加气站卸液,卸液管没有从储液设备上取出时车辆便向前行驶,拉坏本车加气管路。事故发生后,建翔运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委托乙保险公司抵达现场并处理事故理赔事宜。2018年1月20日,乙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碰撞、倾覆、坠落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后建翔运输公司对车辆自行进行维修,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LNG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维修方案与报价书,该报价书显示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91 541.49元,并出具了相关发票。
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建翔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建翔运输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建翔运输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庭审中,建翔运输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均认可被保险机动车因卸液时卸液管未从储液设备上取出而车辆就往前行使造成损失,即事故发生时,卸液管与车辆储液设备直接接触,案件事故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碰撞”的含义。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不属于碰撞、倾覆、坠落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系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显示操作不当系责任免除范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对于产生的维修费认为过高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建翔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1 541.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翔运输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保险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系根据甲保险公司的委托出具拒赔通知书,建翔运输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1 541.59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88.54元,邮寄送达费70元(原告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已交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民
审 判 员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
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静
书 记 员 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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