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40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付72,299元(其中车损60,0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9,299元);2.陈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陈X在车辆评估前未通知其公司,公司也未参与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为由未予准许重评,对异议项目也未审查。二是拆验费已经包含在评估费中,该费系重复主张。三是施救费16,500元明显高于河北省物价部门公示的《河北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
陈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折验费等损失共计185,913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17时45分,陈X驾驶车牌号为苏GXXXXX、苏GXXX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柏坡高速石家庄方向16公里十100米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右边护栏相撞,造成本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了第139808420198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XXXXX、苏GXXXXX车车主系陈X,苏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20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苏GXXXXX号车车辆损失146859元,提交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及提交鹿泉区麦心怡汽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5张及维修清单4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施救费16500元,提交鹿泉区子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两张;3、拆验费8850元,提交鹿泉区宜安镇信诺汽修厂出具的拆验费发票一张;4、路产损失9299元,提交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一张;5、公估费4405元,提交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一张。以上损失数额共计185913元。某保险公司对陈X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陈X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评估报告中涉及到挂车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车辆评估报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陈X主张的财产损失的程度并无证据证实,故对于评估公司认定的损坏项目关联性不认可。依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里的通知不仅是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还包括财产损失程度的通知,依据该条规定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程度难以确认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评估报告的内容看,我司有异议的项目是损失清单的序号35、48、66、77、78、80-87、92、94、100-106上述项目未见损坏,修理项目清单2未见损坏,其他项目及工时费明显偏高。对于争议项目的部分原告方应当提供更换旧件,以及复勘车辆供申请方及鉴定机构审查是否实际更换及更换配件的品质,因为原厂件、副厂件的价格差异悬殊,不同的维修机构、不同的配件、品质直接决定了维修费用的高低。对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因为是依据公估报告作出的故我方不认可,如陈X实际支付了146859元的维修费还应当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交易凭证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此费用。对施救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明显偏高,已经高出了河北省物价部门关于道路交通救援的标准不认可。拆验费不认可,我方认为已经包含在维修费里面,不应当另行主张,因为车辆在维修之前必然会拆解而且该费用是计入维修费里面的工时费里。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庭审前,某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苏GXXXXX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的第1398084201980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当事人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中,车辆维修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某保险公司对陈X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因陈X所提供的公估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出的,且车辆已实际维修,故该院对陈X的苏GXXXXX号车车辆损失146859元予以采信。虽然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时未能一并提交反驳证据,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评估费4405元、拆验费8850元、施救费16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拆验费不合理,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车辆受损确需拆开验损,此费用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陈X上述损失确定为176614元。陈X主张路产损失,陈X因该交通事故致路产受损,其在进行了相应赔偿之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陈X提供的证据,陈X车辆苏GXXXXX、苏GXXXXX车的路产损失9299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已实际赔付,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苏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20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的车辆损失146859元、评估费4405元、拆验费8850元、施救费16500元,共计176614元,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在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陈X保险金176614元-2000元=174614元。陈X主张路产损失属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陈X保险金7299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X183913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认定的车损是否过高。二是拆验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三是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一审认定的车损是否过高的问题。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为146,859元,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鹿泉区麦心怡汽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涉诉车辆已实际维修,而维修费用高于公估报告鉴定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依据陈X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拆验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拆验费存在重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受损确需拆开验损,此费用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是否合理的问题,鹿泉区子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数额具体明确。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