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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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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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民终1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434XXXX。
负责人: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李X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赣10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发生火灾后,被上诉人从未向消防部门报过案,没有及时报告消防部门现场勘验,以致不能查明火灾原因。被上诉人不能出示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火灾责任人。被上诉人车辆着火有明确的侵权人,被上诉人明知侵权人是谁,拒不向法庭提供侵权人名单,已经放弃了对第三方(火灾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导致保险公司不能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责任。2.被上诉人申请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收取鉴定费38600元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应出具物价部门司法鉴定收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报告明确说明了起火区域不具备自燃的条件,结合涉案车辆停放地点刚燃放过烟花爆竹,因此涉案车辆与外来火源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告知我们发生火灾需要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查明火灾责任人,拒赔通知书和保险合同上也没有说需要认定书。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保险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关于38600元鉴定费,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如果有异议应该鉴定前提出。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抚州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的保险金额178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抚州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李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抚州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9万元、车辆起火原因鉴定费38600元、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为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报告和车辆损失金额评估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李X为其新购买的大众SUV家用汽车在抚州人寿保险公司下属机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2484.27元,保险金额为1780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波、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该条例对火灾的释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该车后挂牌号为赣F×××××。2019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李X及丈夫胡XX驾驶该汽车到朋友家吃饭,后将车停在临川区上顿渡镇西廨村李家组村口的牌坊右边,边上有四五个已燃放过的烟花箱子。约中午12点左右,停放的车辆突然着火燃烧,导致车头部被烧毁。下午四时左右,胡XX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报警。之后,李X向抚州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抚州人寿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李X下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车辆属于停放时发生的自燃事故,该车未购买机动车自燃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李X便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根据李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质量鉴定,2019年7月1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84号车辆火灾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大众途岳SUV(赣F×××××)汽车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右前部分,可排除因碰撞、油路泄露、高温部件吸附异物及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涉案车辆起火与外来火源存在因果关系。李X已预缴鉴定费38600元。一审法院又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公估编号(信01江西2019017)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赣F×××××小型普通客车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万元整。李X预缴评估费5000元。李X对上述鉴定报告及公估报告书均不持异议。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则提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38600元不合法,应出具物价部门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为涉案车辆在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并缴纳相关保费,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赔偿。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火灾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为涉案车辆着火不属于自燃,与外来火源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收费持异议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车辆着火属于保险条例中释义的火灾范畴。抚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属于自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确定李X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9万元,此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本案鉴定、评估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所有鉴定费用。李X另要求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500元,未提供相关凭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X车辆损失计人民币9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X鉴定费用共计43600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李X为涉案车辆在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金额为178000元,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李X的车辆因发生火灾而造成损失,在一审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起火的原因发生争议,根据李X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起火与外来火源存在因果关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该条例对火灾的释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根据上述规定,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对李X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9万元(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予以理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李X既可以向第三方索赔,也可以直接向抚州人寿保险公司索赔,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本案中,李X直接向抚州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符合该规定。抚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李X在车辆发生火灾后,未向消防部门报过案,不能出示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火灾责任人,已经放弃了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经查,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并未规定车辆发生火灾后,被保险人应先向消防部门报案,并由消防部门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被保险人要查明火灾责任人是谁才理赔,没查明的就不理赔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向消防部门报案,是否查明火灾责任人,并不是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正当理由。且没有证据证明李X已经放弃了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抚州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386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中,由于双方对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发生争议,根据李X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也出具了鉴定报告和相应鉴定费用的税务发票,故收取的38600元鉴定费用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用由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抚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祝光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珍
书记员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