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4民终3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用广州市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合法。首先,此份鉴定是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涉及有三方的鉴定,需由双方委托进行鉴定,对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且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中法【2018】94号文“不能接收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鉴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显然错误。其次,广州市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完全按照蕉岭县永曜汽车配件出具的销售清单来确定涉案车辆配件价格,不符合客观性。单一的配件厂提供的价格只能标明单价,不能代表配件的实际市场价值。根据市场询问了解,涉案车辆的驾驶楼总成原厂的价格为47000元,高仿的价格为32000元,但鉴定报告出具的驾驶楼总成价格为52800元。即使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原厂的驾驶楼总成进行配件更换,也与市场上原厂价格差距较远。因此,要求对涉案车辆的驾驶楼总成进行验件,确定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对驾驶楼总成使用的是原厂件还是其他类型的配件。如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使用原厂件进行更换却按照原厂件的价值进行赔偿,存在故意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严重侵害某保险公司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是按某保险公司的提议于2018年6月15日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同日通过顺丰快递向某保险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上午9点派员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蕉岭县新春汽修厂一起对事故车辆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定损确认。2018年6月22日上午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评估公司工作人员也一起对事故车辆的维修项目进行了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评估过程是知情的,不存在剥夺某保险公司知情权的情况;且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在程序上不存在瑕疵,故其独立、公平、公正进行鉴定,其作出的评估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效。另外关于汽车驾驶室总成价格的问题,有华菱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总成价格合格证和广州菱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从广州菱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驾驶室总成一个,而更换的驾驶总成的价格52800元是包括出厂价47000元、运费、税费和商家利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015元;3.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7658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3367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原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将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0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3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0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以上各保险项目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3日24时止。
2018年6月5日3时30分左右,司机徐连谦驾驶粤M****2/粤M****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汕昆高速公路南行至53KM+350M处时,因发现情况后处理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设施,造成事故车辆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汕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对事故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此赔偿了路产损失费16015元。2018年6月7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4452934201800000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徐连谦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涉案车的投保情况、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广州市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作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10028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报告书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持异议。双方因被告未履行保险人的定损、理赔等义务而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被告抗辩只同意按涉案车辆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9007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愿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坏公路赔偿费16015元进行赔偿;但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117658元,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事故后已实际支出费用共133673元(涉案车辆维修费112458、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6015元、评估服务费5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涉案车辆相关信息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损失评析如下:1.车辆维修费112458元。经查,广州市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路产损失16015元,有发票为凭,依法予以支持。3.评估服务费5200元,是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损失应为131243元(车辆维修费110028元、路产损失16015元、评估服务费52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相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损坏公路赔偿费10245元进行赔偿,但不予赔偿第三方损失117658元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于法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承保的粤M****2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2000元(收款人户名: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蕉岭城南支行,账号:44****8);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承保的粤M****2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14015元(收款人户名: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蕉岭城南支行,账号:44****8);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承保的粤M****2货车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117658元(收款人户名: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蕉岭城南支行,账号:44****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486.73元(原告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华菱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总成价格合格证》和广州菱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蕉岭县永曜汽车配件总汇于2018年6月29日向广州菱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个汽车驾驶室总成后更换安装到涉案事故车辆上,发票是所有配件更换安装好后统一出具的。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华菱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总成价格合格证》和广州菱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蕉岭县永曜汽车配件总汇的销售清单中包含驾驶总成,但销售单上标注的日期是2018年10月22日,与广州菱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日期矛盾。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梅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广州市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前亦通知某保险公司派员一起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部分的项目查勘核对,故广州市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且能与《华菱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总成价格合格证》和广州菱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据此以该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46元(已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幸庆迈
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