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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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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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30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307室。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XX,男,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苏083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保险金37000元、案件受理费363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机动车车损险在着火事故中对火灾事故存在保险责任,火灾的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着火原因不属于火灾,所以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未提供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未能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3.要求被上诉人告知车辆所在地,核实车辆车牌号和车架号,确认是否为我司投保车辆。4.一审判决价格无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告知车辆所在地进行车辆定损或者价格评估。
卞XX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就起火原因作出了认定,不属于车辆自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述。2.车辆发生火灾时处于静止状态,故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与本案无关,但被上诉人可以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相关人员符合准驾资格。3.车辆已经全损且现场已经进行了清理,所以目前已不存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4.因车辆是全损不存在残余价值,故对车辆进行评估已无实质性意义,一审法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金额进行判决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卞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7000元;2.由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卞XX于2016年2月27日与刘艾成签订货车转让协议,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艾成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挂靠登记在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名下。2016年2月28日,卞XX与伟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继续挂靠在伟业公司名下。2.2018年8月21日,卞XX以滨海申海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保险金额39000元。2018年12月1日5时45分许,停放在金湖县金南镇中心小学门口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金湖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进行了处置。在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火灾烧毁车体本身及车箱内废树皮;起火部位在车辆前半部分靠近车头驾驶室和车厢前半部分树皮附近处,起火原因不排除驾驶室内可燃物遇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及车厢前半部分树皮引发火灾。因双方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卞XX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金湖县消队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一栏可以看出,火灾已烧毁卡车车体,即被保险车辆已全损;从认定的起火原因来看,不排除驾驶室内可燃物遇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及车厢内部分树皮引发火灾,但并未认定火灾系车辆自身原因即自燃引起,因此,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卞XX车辆保险金额为39000元,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此,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向卞XX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7000元。综上,卞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卞XX赔偿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金3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卞XX提供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上诉人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该三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上诉人卞XX提供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上诉人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供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车辆保险条款以及需要核实的其他问题的书面回复。上诉人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逾期未能提供,应当承担逾期未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业已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次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责任范围。2.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赔偿的车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逾期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金湖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车辆车体及车厢内废树皮已烧毁,起火原因不排除驾驶室内可燃物遇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及车厢前半部分树皮引发火灾,并未认定火灾系由车辆自身原因引起,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系车辆自身原因引起,故其主张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不属于火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事故车辆因火灾烧毁车体本身而全损,并现场进行了处理。涉案事故车辆已经不复存在,现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定损或者进行价值评估,已无可行性。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卞XX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派人勘验现场,如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应在勘验现场时进行核实并及时提出,其在事故车辆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要求确认是否为投保车辆,同样不具有可能性。涉案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000元,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2000元,上诉人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卞XX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000元。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正洪
审 判 员 朱月娥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丽丽
书 记 员 张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