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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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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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26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负责人: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其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221,069元改判为100,000元。2.二审上诉费由常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三者损失,存在错误。一是常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依据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我司未参与鉴定。鉴定结果存在多项重复评估。部分配件不存在损坏且部分配件残值过低。我司对鉴定结果金额不予认可。二是常XX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常XX主张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公司不予认可并有证人出庭证明实际的施救是由其施救。实际费用为3,000元。
常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修车、施救费用150,000元(暂定)。庭审中常XX将损失金额变更为227,8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XX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355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4月8日20时00分左右,常XX驾驶上述车辆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路段时,雨天路滑刹车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行驶的王学军驾驶的晋CXXXXX/晋CX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常XX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5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该事故车辆由其进行救援,未使用吊车,且事故车辆由其拖至岗南高速口,给其施救费为3000元。常XX提交事故车辆鉴定申请,该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公估价格为205279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多项重复评估,常XX就驾驶室总成中已经包括前悬予以认可,该院要求公估公司对评估结论进行全面复核,公估公司出具回复函,对于公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包括的空滤进气管、前悬两项为重复计价,两项合计价格为2780元,应当予以去除,补充鉴定损失金额由205279变更为202499元。保险公司对于补充鉴定仍有异议,认为部分配件不存在损坏,且部分配件残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214000元,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常XX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355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常XX提起诉讼后,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主车车损为205279元,在重新复核后变更为202499元,保险公司认为公估结论中仍然有部分配件不存在损坏且部分配件残值过低,但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常XX虽提交了维修明细,但提交的维修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常XX同意按鉴定的评估报告数额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该数额低于常XX维修数额,应予准许,本案车辆损失以鉴定的公估价格为准。常XX交纳的14070元公估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而花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对常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证明由其施救的费用为3000元,因常XX未提交挂车保险合同,不能证明挂车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且常XX提交的仅为施救费发票,未提交现场施救照片,对以施救难度不能确定,故在仅有施救费发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施救费酌定为4500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常XX所有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1069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常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2210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二是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是施救费用是否过高。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施救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常XX提交施救费发票金额为8,50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的施救费应为多少,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4,5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