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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32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申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其车损77,340元、施救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对其车损情况没有查清,其本人单方委托车损评估价为77,340元。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单位,评估车损为46,650元。该评估报告中对如下损失项目没有进行鉴定:变速箱元宝梁、前圆管梁、前钢板、前桥减震、方向机、前面板总成、亚带轮、三条轮胎等。二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车损项目、清单情况,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转账进行认定车损,与事实不符。三是上诉人施救费证据充足,一审判决应当支持施救费。车辆发生事故,必然产生施救费,上诉人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上诉人车辆属于灵寿,事故地点在高速口,在距离灵寿县城七八公里的地方,上诉人施救到灵寿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车损情况没有查清,施救费证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特提起上诉,望依法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陈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6,65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2,320元,总计54,97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X将车辆损失金额变更为774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承认陈X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陈X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陈X的书面说明后方可赔付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陈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在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陈X作为冀A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未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直接支付给陈X的意见,该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陈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对于陈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冀AXXXXX车辆损失,该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但保险人对于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该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申请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圣源祥亦依据该院委托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了预估修理价格46650元,但依据陈X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记卡明细显示,其仅支付维修费用4000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的就是补偿功能,即补偿保险权益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权益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因此,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公司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X车辆损失40000元。二、施救费用,该院认为,虽陈X提交的由灵寿县明全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产生施救费用6000元,但本案事故发生在行唐县,由地处灵寿县的施救单位进行异地施救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于上述施救票据该院不予采信。陈X要求保险公司负担其施救费用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公估费2320元,该院认为,因该费用系陈X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而该鉴定亦未被该院所采信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该费用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计970元,由陈X负担5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7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陈X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明细,以证明其自行购买一些配件,花费20,17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灵寿县明全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救资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施救费,灵寿县明全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6,000元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二是施救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陈X提出公估报告缺少损失项目,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转账进行认定车损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并依据陈X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记卡明细,确定其仅支付维修费用40,000元,故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陈X依据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金额过低,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陈X主张的施救费用,灵寿县明全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6,000元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X车辆损失人民币4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计970元,由陈X负担4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陈X负担1,7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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