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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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民终16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915880XX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9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原告从贵州黔聘锦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名爵CSXXX52SDNA轿车一辆(发动机号:SAXXX290154),车辆购置价为94800元(包含税费)。2019年1月23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从紫云县城沿海子大道往海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子××××+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沿的绿化树,事故造成车辆及绿化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杨XX于当天23时52分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前往事故现场处理。次日,原告到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事故处理,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425420190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程度有争议,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标的车辆车身骨架部件严重受损、发动机舱重要部件受损、底盘悬架受损、安全气囊受损;同时考虑到标的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骨架部件受损修复后车辆使用安全性降低,车辆经济使用寿命缩短,故车辆无修复使用价值,已经达到报废。同时,经评估,2019年1月23日评估现值P×综合成新率N=94800.00×(99.5%×93.5%)=94800.00×93%=88164.00元。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0000元,已由原告杨启雕预付。另查明,事故车辆于2019年1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7日18时0分至2020年1月7日24时0分,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中,原告杨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且次日主动到交警队配合处理事故,结合原告杨XX的年龄、生活阅历、家庭住址距离事故现场不远等因素,其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且原告的行为并没有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造成难以确定的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杨XX的行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的情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及赔偿金额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受损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杨XX申请对涉案车辆受损程度等进行评估,经委托评估,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贵州国正鉴定技报字(2019)第0808001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无修复使用价值,已达到报废。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虽然双方在保险抄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93800元,但保险限额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的最高金额,而不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金额,且双方也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如何赔偿问题作约定,因此,本案应当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经评估,车辆一经出厂便会产生折旧,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现有价值为88164元,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8164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上述款项后,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10000元,系原告杨XX对车辆损失程度及发生事故时的价值申请评估而产生的,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88164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杨XX负担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2元;评估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拒绝赔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杨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审查上述规定及约定中的内容,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处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规定主要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影响事故责任确定或造成扩大损失的,保险人可不承担相应部分的赔付。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2019年1月23日22时40分……杨X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沿绿化树,事故造成车辆及绿化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明确了事故的性质、原因;再结合车损程度鉴定意见,可确定损失程度。因此,如无其他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未通知致使保险人无法确定”的事实,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提出其所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系《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事由”:“……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文并未明确“依法采取措施”的内容,本案无证据证明杨XX在事故后继续驾驶,从其报警的行为也可推知其并无遗弃机动车的意思。故杨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南
书记员陈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