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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民终51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704-709室。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XX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后,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1384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性毋庸置疑,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依赖于损坏程度的真实,关联性则依赖于车辆在事发后完全脱离被上诉人方控制,不会因被上诉人仍然可以接触车辆而导致关联性的大部存疑。在本案中,经第一次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而又毫无理由随意撤诉,即使是中院第一次二审,也未对鉴定结论的三性明确表态确认,皆因被上诉人在案件没有终审生效的情况下,随意处置维修更换配件,致使最终无法认定相关损失是否因事故导致而确定相关损失,举证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自身,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相关定案证据缺乏各方共同确认一致、争议明显的情况下,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更换配件灭失的事实完全由被上诉人造成,而原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处,显失公平公正。
朱XX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公司在双方均到场参与拆检、核实项目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意见,一审法院在该评估基础上酌情调整的损失,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朱XX支付保险金2233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朱XX为自有的号牌为苏J×××××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9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12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
2017年10月2日19时50分,案外人管国洲驾驶苏J×××××号小型车辆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裕南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裕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三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XX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碰撞后苏J×××××号车辆向路口西南侧滑行掉入河中,加重了车辆损坏。同年10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7171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国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次要责任。朱XX支出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管国洲所驾驶车辆承保的人保财产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XX2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因未能得到相应赔偿,朱XX遂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3346元。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朱XX的申请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盐荣诚鉴评字[2017]第012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213846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朱XX支出评估费7500元。在2018年3月15日的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李荣俊出庭参加诉讼,其陈述车损的价格系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定损的。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赔付保险金221346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9民终3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朱XX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02民初6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过程中,朱XX明确陈述车辆已维修完毕,系在郑州一家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未出具维修发票;因车辆已出售给他人,故无法将车辆开至法院接受勘查。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朱XX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2.施救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XX为自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车损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朱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涉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一审法院在审理同一起交通事故所致朱XX车辆损失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作出的,程序合法,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故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13846元,鉴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的评估,而朱XX陈述其修理地点系郑州一车辆维修中心,并非4S店,且未出具维修费发票,考虑到4S店的维修价格普遍高于其他维修中心的维修价格及朱XX未出具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朱XX车辆的损失为171077(213846×80%)元。
关于施救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的施救费、评估费是朱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决定。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部分败诉,依法应当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综上,朱XX所涉损失包括车损171077元、评估费7500元、及施救费2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应优先赔付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朱XX赔付保险金178577元。故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233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赔付保险金178577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朱XX负担93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1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对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案涉车辆损失如何认定。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的第一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213846元。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车辆已进行修理。车辆损失险是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损失。案涉车辆已维修,但朱XX未能提供维修票据、清单及修复后的车辆,以进一步查明案涉车辆实际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71077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陈素娟
审 判 员 胥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王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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