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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段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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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31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系死者段宝庆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甲,男,汉族,农民,稷山县,系苏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乙,女,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系苏XX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X、段X甲、段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被上诉人苏XX、段X甲、段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死者段宝庆系电击死亡,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从车上摔下而亡,也无法证明其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属于意外,是意外伤害险所承保的责任范围,并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合法、公正、让人信服的裁判。
被上诉人苏XX、段X甲、段X乙答辩称,一、本案中三答辩人亲属段宝庆是在车上被电击后摔下死亡;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事故的发生是段宝庆在货车整理货物、紧固车门扔钢丝绳时被电击摔下,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且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四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不管主车还是挂车,均属于机动车,驾驶员无论从主车摔下还是从挂车上摔下都属于从机动车上摔下,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亲属段宝庆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是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车体之上,显然属于车上人员范围,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事故发生时段宝庆是使用车辆,上诉人不能为了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就片面的认为车轮不转就不是使用车辆;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段宝庆在使用车辆时遭到突发的、非本意的电击后从车上摔下,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XX、段X甲、段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在晋MXXXXX晋MXXXXX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19时许,三原告的亲人段宝庆驾驶自己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X牵引车在河津利鑫线材厂装货时从车上摔下,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段宝庆系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X半挂牵引车,停在河津市利鑫线材厂,段宝庆在该车上装货,19点左右段宝庆从车上摔下,同事原某与孙志敏立即将段宝庆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段宝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系电击致死。另查明,晋MXXXXX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投保人系山西鑫之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段宝庆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1、关于三原告提供的僧楼派出所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本证据能证明在利鑫线材厂发生了一起意外事故,且段宝庆在意外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故该院予以采信;2、关于三原告提供的河津市利鑫线材厂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证明段宝庆从车上掉下来被送往医院的过程,该院予以采信;3、关于证人原某及孙志敏的证明材料也是证明段宝庆从车上摔下来,两人将段宝庆送往医院的过程,被告虽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四份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段宝庆从车上摔下来,并且死亡的事实过程,所以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确认。4、原告称花费丧葬费33834.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18440元(20922元*20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山西鑫之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晋MXXXXX号牌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段宝庆系该车的驾驶员系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段宝庆虽然是驾驶员,在车上装货也属正常工作,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应认定段宝庆系车上人员。虽然稷山县人民医院为段宝庆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死亡原因系电击伤致死,但是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段宝庆在晋MXXXXX的车体上,依法属于车上人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停止状态,并非使用。而车辆的正常使用,包括在行驶过程中的相关活动,如装货、卸货等。所以驾驶员段宝庆在车上装货摔下死亡,符合被告提供的《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死者系装货时发生意外事故从车上摔下并死亡,依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18440元,已超过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苏XX、段X甲、段X乙保险金额100000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段宝庆是在车上盖棚布扔绳索时遭电击身亡,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笔中可以证明原某并没有亲眼看到段宝庆伤亡过程,同时现场的照片仅是车辆的照片,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在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查勘员问原某:当时段宝庆在干什么原答:“扔钢丝绳,紧固挂车门”,查勘员问:“请详细叙述一下事情发生经过或者你知道的事实”,原答:“我在房里,工人叫我,司机在车边倒下了,我到那儿赶快抢救,按虎口,掐人中,用车把他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只见到他手里拿着钢丝绳)”,六张照片中仅有涉案车辆一台。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主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段宝庆(已故)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处于晋MXXXXX的车体上,其是从该车上摔下而亡,但其提供的两个证人原某、孙某、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原某明确陈述“我在房里”,该陈述与原某在一审时的证明中“段宝庆驾驶晋MXXXXX在河津利鑫线材厂装货时从晋MXXXXX车上掉下来”亦不相吻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河津市利鑫线材厂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名,在其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中显示,段宝庆的死亡原因是电击伤。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段宝庆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晋MXXXXX车体之上,属于车上人员,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XX、段X甲、段X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被上诉人苏XX、段X甲、段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骥
审判员  赵武平
审判员  卫文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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