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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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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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民终65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垫付车上人员赔偿款174608.3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自相矛盾。2016年8月19日,王XX所有的车辆冀DXXXXX/冀DXXXXX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司机陈瑞峰死亡、乘车人师士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过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由王XX赔偿陈瑞峰家属19万元、赔偿师士超74608.39元,且已实际履行。因冀DXXXXX/冀DXXXXX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故王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对师士超的赔偿予以了支持,却没有支持对陈瑞峰的赔偿,如果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直接应当赔偿给受害人,则王XX对师士超的赔偿款不应支持;如果应当对投保人也就是王XX进行赔偿,那么王XX对陈瑞峰的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逻辑不统一,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也不可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车主的赔偿责任,赔偿对象应当是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车主(投保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前提是车主履行赔偿责任后对车主的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车主(投保人)还未赔偿的情况下,特别是王XX已明确告知了某保险公司,王XX已经对车上司机进行了赔偿,应当直接对王XX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将赔偿款直接对司机陈瑞峰家属进行赔偿,只能说是某保险公司自己行为,其后果不应由王XX承担,否则,王XX就失去了购买保险的意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针对的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他人不会产生权利和义务,除非经本合同当事人允许将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XX从未同意某保险公司可以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我方对陈瑞峰已经赔付,不应再判给王XX。因为王XX出具的证据不能显示车上人员保险已赔付给他,如果王XX与死者的赔偿协议包括车上人员10万元,那死者家属就不会再起诉我方主张车上人员10万元,车上人员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责任险只赔付特定的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因死者陈瑞峰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损失915447.5元,因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赔偿32017.83元,剩余损失由于雇主全部赔偿,我方给予调解赔偿对方10万元,减轻王XX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先行支付给冀建利的车辆损失费686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先行支付给陈瑞峰亲属和师士超的赔偿款174608.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是冀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2015年10月29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冀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冀D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种。其中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各为100000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
2016年8月19日2时30分,陈瑞峰饮酒驾驶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在此等待信号灯的焦庆敏驾驶的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瑞峰死亡,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货车乘车人师士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庆敏应负次要责任,师士超无责任。陈瑞峰系王XX雇佣司机,焦庆敏系冀建利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1.冀建利起诉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XX赔偿冀建利剩余车辆损失9800元的70%即6860元。2017年1月18日,冀建利收到王XX支付的冀EXXXXX/冀EXXXXX车赔偿款6860元。2.陈瑞峰亲属陈伟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起诉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XX赔偿陈伟财、米美芳、李艳芳、陈晨、陈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40000元,实际赔付150000元,当庭付清。3.师士超起诉焦庆敏、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冀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XX赔偿师士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3383.4元的70%即72368.3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6000元,实际再赔偿46368.38元;赔偿师士超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诉讼费负担980元。以上款项74608.38元王XX己履行完毕。4.陈瑞峰亲属陈伟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起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赔偿陈伟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共计100000元。该款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先行支付给冀建利的车辆损失费6860元,赔偿垫付陈瑞峰的家属和师士超的赔偿款174608.3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X没有向公司进行过理赔,公司已对陈瑞峰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争议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王XX为冀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王XX已垫付车辆损失686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王XX主张的垫付陈瑞峰的家属和师士超的赔偿款174608.38元,某保险公司以对陈瑞峰车上人员险已经赔付为由拒绝支付。鉴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各为100000元。本案中,王XX垫付师士超的赔偿款74608.38元,某保险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对车上人员乘客师士超履行赔付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王XX垫付赔偿款72368.38元。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司机陈瑞峰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责任履行完毕,故对王XX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垫付车辆赔偿款686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垫付车上人员赔偿款74608.38元;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王XX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6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8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根据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陈瑞峰的亲属总损失共计915447元,陈瑞峰的亲属得到赔偿为344633元,剩余569814元。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赔偿陈伟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共计10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陈伟峰的亲属陈伟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王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9814元,诉讼费用并由王XX承担。2017年10月20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81民初1369号民事调解书:王XX赔偿陈伟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40000元,实际赔付150000元,当庭付清。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结合本案而言,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应是弥补王XX向陈瑞峰家属承担赔偿而遭受的损失。陈瑞峰家属的损失经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总损失共计915447元,陈瑞峰的亲属得到赔偿为344633元,剩余569814元。后经南宫市人民法院调解,人保复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陈瑞峰亲属10万元保险金。后剩余的损失469814元,陈伟峰的亲属陈伟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王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9814元,经南宫市人民法院调解,王XX赔偿陈伟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40000元,实际赔付150000元,当庭付清。本院认为,陈瑞峰亲属起诉王XX要求其承担469814元是在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基础上主张的数额,并且陈瑞峰亲属的损失并未得到全部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10万元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故,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万元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矛盾的问题。因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XX赔偿师士超各项损失103383.4元的70%即72368.38元,赔偿师士超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诉讼费负担980元。以上款项共计74608.38元,并且该款项王XX已实际履行。因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对车上人员乘客师士超履行赔付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王XX垫付赔偿款72368.38元。而陈瑞峰家属的损失经南宫市人民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0元,并陈瑞峰家属向王XX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已扣除该1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王XX该100000元。故,王XX上诉称,原审判决相互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