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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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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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8民初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蒙阴县。
原告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3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9年7月26日01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白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228线行驶至省道228线105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下路基发生侧翻,致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符合保险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予扣减;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维修配件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车辆残值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评估明细予以回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XXXXX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474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17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
2019年7月26日1时20分许,白某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8线(青河-土圆仓)行驶至省道228线105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下路基发生侧翻,致白某受伤、乘车人王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573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经审查,保险车辆鲁QXXXXX仓栅式半挂车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驾驶员白某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系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程序按规定作出,对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应予理赔的车辆损失为23730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4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4930元;
二、驳回原告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5元,减半收取236.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