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00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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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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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145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胡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1500元,承担评估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胡XX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29600元、第一次评估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第二次公估费用13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胡XX驾驶车牌号苏B×××××小型轿车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东路贯庄二村小区内与郑君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车辆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未积极与胡XX确认车辆损失、协商赔偿事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胡XX依法委托江苏理道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审理中,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无锡分公司)公估苏B×××××小型轿车损失为29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1951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法院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评估的损失认为过高;第一次评估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5日14时17分,胡XX驾驶车牌号苏B×××××小型轿车,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东路贯庄二村小区内与郑君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江阴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君明无责任。
胡XX为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19516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胡XX委托江苏理道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1500元并产生公估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160元。
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9600元,评估费为1345元,该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预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宁价无锡分公司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29600元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宁价无锡分公司评估损失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车辆损失296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向胡XX支付保险理赔款29600元。对于胡XX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31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故对胡XX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1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X保险理赔款29600元;
二、驳回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5元(胡XX已预交),由胡XX负担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XX;评估费134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卞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