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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刘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6民初71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X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71117XXXX,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袁X。
原告与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XX、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35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乙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刘XX驾驶车牌号为皖S×××××小型面包车与时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失20350元,苏E×××××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已赔偿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乙保险公司承保了皖S×××××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XX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对甲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皖S×××××小型面包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乙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护栏和其它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08时00分许,刘XX驾驶号牌为皖S×××××小型面包车,沿钱荣路由南往北行驶时,车辆的轮胎爆胎,车辆失控撞击中心护栏,同时致对向任福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时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分别撞击损坏的护栏,造成车辆均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福、时杰无责任。
苏E×××××小型轿车登记于时杰名下,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20000元、施救费350元。2017年11月13日,时杰向甲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理赔并将取得赔偿款部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移给该公司。2017年11月21日,甲保险公司向时杰支付保险理赔款203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索赔申请书》、保险理赔确认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刘XX驾驶皖S×××××小型面包车与时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时杰支出车辆维修费20000元及施救费350元,因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甲保险公司已支付时杰保险赔偿金20350元,依法取得向刘XX代位追偿的权益。因刘XX驾驶的皖S×××××小型面包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350元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乙保险公司应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刘XX应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8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5元,由刘XX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尤橙君
书记员  胡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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