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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60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XX,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
主要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9日就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4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于2018年3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额8万元,期限1年。2019年1月14日,张XX老公郑江川无故将涉案车辆砸毁,经某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14400元,张XX修理后支付了修理费14400元。后某保险公司以人为损坏为由,不予赔偿保险金。涉案保险是车辆损失保险,投保车辆发生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即应当赔偿;张XX是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郑江川则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郑江川砸车是张XX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的,车辆损坏并非张XX故意或违法行为造成;郑江川违法砸车的侵权行为,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等同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车辆是张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工资和贷款购买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郑江川的个人财产。二、成立夫妻关系,并不能推定其中一方需为对方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将郑江川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让无过错的女方承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三、将违法损坏财产的配偶作为赔偿责任方,有利于夫妻财产的保护,尤其有利于保护婚姻感情恶劣的家庭的共同财产。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向故意违法的侵权第三人即郑江川追偿,让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导致保险利益失衡。四、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审理和评价。五、涉案车辆保险由张XX办理,某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也未要求郑江川作为被保险人一并办理,此也反映了郑江川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涉案车辆贷款由张XX办理和支付;涉案车辆也由张XX使用,与郑江川无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张XX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张XX的车损情况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张XX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自认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破坏财产的第三方是张XX的配偶,即该车辆的共同共有人郑江川,如这种情况仍然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44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于2018年3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别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号PDXXX01836230000037681),保险金额80000元,期限至2019年3月14日。2019年1月14日,张XX丈夫郑江川因与张XX之间的纠纷将投保车辆砸毁,经某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14400元。张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以车辆系共有人损坏为由拒绝赔偿,张XX遂诉至一审法院。
张XX与财产损坏行为人郑江川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购置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车的部分按揭贷款以张XX名义取得。张XX曾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江川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41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XX的离婚请求。该案审理中,张XX及郑江川均明确陈述涉案车辆是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郑江川将共同财产牌号为苏D×××××号轿车损毁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九条第(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属于免赔事项。保险责任项下未约定投保人或共有人故意损坏财产属于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张XX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自认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在本案中又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自己偿还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经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因其矛盾陈述产生的后果应由张XX承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虽未明确约定财产共有人故意损坏投保车辆为免赔事由,但《保险法》已经明确作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保险条款应当与该规定结合适用。在行为人郑江川作为涉案车辆财产共有人已经足以确定情况下,即使其未作为车辆登记人和投保人将姓名写入相关文书,但其依法享有相关保险权益是应有之义,若张XX获得赔偿亦应属于共同财产。在张XX与郑江川婚姻存续且财产共有期间,其内部的财产处分冲突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即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劣可能导致离婚,张XX亦可在后续的离婚诉讼中依法向郑江川主张,其并未丧失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失的救济途径,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显失公平。设若在本案中,张XX获得了某保险公司赔偿,势必颠覆财产保险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及保险业生存的根基,也会颠覆社会道德良知,并在增加某保险公司负担后,导致整个社会保险费率的上升。故在郑江川作为车辆所有人之一故意毁坏投保车辆的情况下,张XX作为车辆所有人之一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违背社会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XX代理人所作的本案支持张XX请求的社会意义有利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婚姻和谐、制裁损害婚内财产一方的论述,一审法院认为,不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更有利于社会公德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构建,并且对恣意毁坏家庭财产更有警示作用,该代理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所作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郑江川作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故意损坏车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张XX名下,但涉案车辆购置于张XX与郑江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确认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郑江川与张XX对涉案车辆具有共同的利益。涉案保险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虽记载为张XX个人,因张XX与郑江川为夫妻关系且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江川为涉案车辆的共同被保险人为应有之义。
财产保险制度是保险人对所承保的财产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故意损坏保险标的的行为被排除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当事人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这就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合法合理的方式使用保险标的,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而涉案事故是由作为涉案车辆共有人的郑江川故意损坏涉案车辆而造成。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涉案车辆系由其共有人之一郑江川故意损坏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无需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XX作为涉案车辆的另一共有人,就涉案事故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郑江川作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明确的情况下,若仍判定某保险公司对郑江川故意损坏车辆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则等同于让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损坏保险标的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这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某保险公司有失公平,对其他守法的被保险人也有失公平,且会引发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蒋小英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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