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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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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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袁军在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摔倒致伤,袁军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还要满足允许搭乘人员的车内或车体上的人员。本案中,事故车辆为货车,在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核定载客驾驶室共乘3人”,且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15万元/座*1座”。由此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的核定座位数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对于货车而言,只有驾驶室才有载客座位,对于货车车厢载人,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据此车厢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中,对于驾驶人员离开座位发生事故未作出明确约定为由,推定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是错误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称车上人员座位险,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乘座的人员,他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变的。当驾驶人员离开座位后,其身份就会随之发生转变,有可能转化为乘客或第三者的身份,这种空间及身份的转化不能在保险条款中分别详细列举,一审法院曲解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仅保障乘坐于被保险机动车座位上的人员,车厢内部或者车顶上的人员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一审法院完全曲解了车辆“使用”的含义,其判决结果错误。四、袁军系车辆的驾驶员,且发生事故时置身于车厢上,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诉人不论在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诉人在高向峰投保时就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内容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各免责条款和约定,均应具有法律效力。
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高XX为其车牌号为鲁Q×××××/鲁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9日,原告驾驶员袁军将高XX及临沂高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705.55元。201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302民初145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实际车主高XX赔偿袁军各项损失共计200405.72元,扣减已支付的67,000元,剩余133405.72元,由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11月28日,高XX赔付袁军187,000元,袁军为高XX出具收款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保险金150,000元(原告高XX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驾驶员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装卸、管理车上货物也属于驾驶员的职责范围。其到驾驶车辆的车厢上管理和装卸货物行为,应当视为履行驾驶员的职责,该期间应当视为正在使用车辆的过程,其不慎从车厢上掉落,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且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出涉案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的抗辩。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