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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729民初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留坝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陈XX,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留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郑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0300.00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陈XX驾驶陕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44往汉中市区方向行驶,行至2441025KM+300M,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留坝县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729120190000012号认定,陈XX、郑某某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郑某某家人处理郑某某的丧葬事宜与郑某某的子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郑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3030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相关事宜但未达成共识。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原告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无法确认原告陈XX是否实际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
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应当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在协议中载明具体赔偿金额,履行期限等内容;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郑德明全权处理相关赔偿事宜,领取赔偿费用的委托书,被告主张委托书委托其中一名子女处理交通事故理赔,其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但该委托书载明事项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领条原件两张,被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无交管部门签章,且无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陈XX驾驶陕F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44往汉中方向行驶,当行至2441025KM+300M处,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留坝县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1072912019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郑某某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留坝县医院垫付医疗费300元,与死者郑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陈XX一次性向郑某某近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1300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11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F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陈XX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对该第三者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XX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3030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XX向被害人亲属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等),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XX300元,以上共计110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赔偿金300元,以上共计1103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依法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殷沁沁
书记员 涂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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