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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702民初13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2019-09-02

原告: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XX。
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卫平,云南雁序(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XX。
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振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卫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713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2年10月18日将牌号为云P×××**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双方并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云P×××**车辆投保座位数为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40万元,被保险人为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保险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4日,原告学员陈艳林在教练申建国的指导下驾驶云P×××**号“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同车乘坐学员武鸿宇、马亮、彭永清、刘玉香、徐云芳,从永胜县期纳镇东风路岔路口处返程驶往永胜县城方向。15时10分,当车行至永胜县米处时,遇季荣昇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发现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云云P×××**练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教练车相撞,造成云云P×××**辆学员陈艳林和教练员申建国当场死亡,乘车学员武鸿宇、马亮、彭永清、刘玉香、徐云芳不同程度受伤,武鸿宇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1月27日死亡。事故经永胜县交通警察大队永交认字【2012】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季荣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教练员申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依据永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以(2014)永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垫付的费用总支出为1464677元,扣除季荣昇投保保险公司垫付的122000元后的费用为1342677元,由原告和季荣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671338.5元。原告对死者及受伤学员进行赔偿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争议较大,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距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座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方的诉请,每一座应当在此限额内赔偿;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组证据保险索赔材料告知函、第四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五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第六组证据永胜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48号判决书、第七组证据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质证对其提出异议,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送达至原告,故对其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学员陈艳林在教练申建国的指导下驾驶云云P×××**“富迪牌”NHXXX82E小型普通客车,同车乘坐学员武鸿宇、马亮、彭永清、刘玉香、徐云芳,从永胜县期纳镇东风路岔路口处返程驶往永胜县城方向:15时10分,当车行至永胜县米处时,遇季荣昇驾驶云P云P×××**南骏牌”NJXXX40ZE31B型轻型自卸式货车载煤1057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1490千克)对向驶来,由于季荣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云P云P×××**驶往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由学院陈艳林实际操作的云P云P×××**相撞,造成云P×云P×××**员陈艳林及教练员申建国当场死亡,乘车学员武鸿宇、马亮、彭永清、刘玉香、徐云芳不同程度受伤,武鸿宇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11月2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该事故责任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季荣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教练员审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学员陈艳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学员武鸿宇、马亮、彭永清、刘玉香、徐云芳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云P**云P×××**牌”NHXXX82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系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申建国系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云P×**云P×××**处投保了座位数为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云P××**云P×××**赔付了相应赔偿款,并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至永胜县人民法院,要求季荣昇及云P×××**云P×××**险公司返还其超过同等责任垫付的相应赔偿款,永胜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陈艳林死亡赔偿款为114629.50元,武鸿宇的死亡赔偿款为391709.50元,申建国的死亡赔偿款为391709.50元,彭永清受伤的赔偿款为330000元,刘玉香受伤的赔偿款为167628.50元,马亮受伤的赔偿款为69000元,合计1464677元。因云P×××**云P×××**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支付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款122000元。剩余赔偿款134267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季荣昇及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各承担50%赔偿款,即各承担671338.50元。后丽江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变更为原告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在审核赔付材料过程中需要补充理赔材料,并详细列明所需补充的赔付材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相应保险赔偿金,被告则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只能按每座200000元限额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原告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以回函形式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11月22日重新计算,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付限额为200000元,庭审查明,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车上人员中陈艳林赔偿款为114629.50元,武鸿宇赔偿款为391709.50元,申建国赔偿款为391709.50元,彭永清赔偿款为330000元,刘玉香赔偿款为167628.50元,马亮赔偿款为69000元,合计1464677元,上述赔偿款先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赔付122000元,但判决书未对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具体赔付数额进行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述人员系同一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人员在交强险的具体赔付数额计算为:陈艳林9548.04元,武鸿宇32627.37元,申建国32627.37元,彭永清27487.29元,刘玉香13962.58元,马亮5747.35元,扣除原告为保险公司及季荣昇垫付的赔偿款后,原告实际赔付车上人员陈艳林的为52540.73元,武鸿宇的为179541.065元,申建国的为179541.065元,彭永清的为151256.355元,刘玉香的为76832.96元,马亮的为31626.325元,上述赔付款均未超出每座限额200000元的赔付范围。现被告抗辩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的雇员不在赔偿范围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但无证据证实该份保险条款已被原告签收确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约定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71338.5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713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0513元,减半收取为525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和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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