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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2民终150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1-1之5、1-1之6、3-5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被告:辛XX,男,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辛XX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车速并不快,被上诉人王XX出车库后与之相撞时明显存在疏于瞭望,王XX如果当时尽到瞭望义务,发现状况完全可以及时踩住刹车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是王XX而不是辛XX。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0元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
王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的车总共维修了80多天,我和我的家人必然会因为没有交通工具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复印费有原审票据。
原审被告辛XX述称,我正常行驶,两车相撞的时候车离库门有3米多远,我认为原审判的不对,我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070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早上7时20分,被告辛XX驾驶辽M×××**号小型货车,在铁岭市银州区南侧车库区由西向东行驶至12号车库前,与刚驶出车库的原告王XX驾驶的辽M**-175号本田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向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报案,该队以此起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为由,于当日作出第20190313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王XX向本院起诉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铁诚评字[2019]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辽M×××**号本田轿车损失为100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王XX复印材料支付复印费120元。另查明,被告辛XX为辽M×××**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辛XX驾驶辽M×××**号小型货车在事发小区内靠近车库门一侧由西向东行驶时,明知其行驶在车库门一侧随时会有车辆驶出车库,却疏于防范,忽视观察瞭望没有做到安全驾驶与刚驶出车库正常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辽M×××**号本田轿车相撞,故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辛XX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辛XX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号小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070元、复印费120元、评估费20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受损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车辆,修理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受损车辆鉴定、维修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3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0190元(车损807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辛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XX无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可知,王XX是由内而外驶离车库,车库为封闭式独立车库,王XX在驾驶室内必然存在视觉盲区,故原审认定辛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及复印费用的承担问题,交通费及复印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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