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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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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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11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9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车辆未审验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车辆于2017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审验至2017年1月,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审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车辆未审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于免责事由上诉人已尽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事故中还有另一无责事故车辆,对于伤者张留震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无责限额12000元。
被上诉人孟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单据中签字,投保单中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是由上诉人公司保险代办员代为签名,那么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行使释明权,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0,79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孟XX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张留震向向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孟XX赔偿张留震各项损失40,820.24元,张留震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10元。判决生效后张留震申请强制执行,并与孟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孟XX一次性支付35,08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7)鲁1302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XX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2017)鲁1302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共计应赔偿三者张留震各项损失40,820.24元,经与张留震执和解,原告共实际赔偿张留震35,080元(已折抵张留震应赔偿原告的车损571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79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孟XX三者损失40,790元;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车辆脱审,对该保险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上诉人主张车辆脱审保险公司应免责,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上述约定,系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上诉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但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的字体与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字体相重合,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一定程度上掩盖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造成识别困难,虽投保人在上面盖章,但不足以证明其充分了解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且落款处时间空白,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此次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车辆脱审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事故中还有另一无责事故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无责限额1200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清林
审判员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