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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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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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1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8134XXXX。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2588判决;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单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并判定主体适格,肆意扩大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严重违反事实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将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局限于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而应当包含经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或者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应负责任之人”。该观点完全是对案涉保单及法律规定的误解。本案涉及的保单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承保的风险是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运输期间发生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货物损失,并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完全是基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等车险险种的相关条款理解,对于本案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被保险人”的含义进行肆意扩大解释,完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对象并不是承运车辆,而是针对被保险人。在本案保单的承保明细表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明确记载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然毫无根据地将被上诉人认定为被保险人明显与事实相悖,并且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还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支付保费的
实际投保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货物损坏享有保险利益,其与被保险的承运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对于承运货物的损失负有法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购车协议或车辆挂靠协议,也未提交保费的缴费证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车主及实际投保人。即便被上诉人是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案涉货物因装载超高发生事故,属于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保单的承保明细表中,已经约定“承运车辆必须符合道路/桥梁/
隧道/立交桥/限宽门(桩)等等各类道路设施的通行规定或要求,否则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为除外责任”。该约定为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6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是由于承运车辆车上载物超高,导致货物铲车撞上立交桥底,造成车载的铲车受损。货物超高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强行性禁止规定,并且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对案涉铲车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在既有生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货物的委托人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提起了索赔诉讼。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保险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2018)鲁1302民初105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高XX系涉案车辆鲁Q×××**的实际车主,有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作为保险公司应明确知道个人是无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都是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投保人进行购买,该车的保险系被上诉人自行购买,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享有该车的保险权益,有权因该车的货物损失主张权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切实有效的证实,涉案鲁Q×××**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在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鲁13**民初105号判决书中,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中已明确告知车辆是被上诉人分期购买的,公司无支配权、收益权等,车辆的保险权益等收益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运输的是不可解体的东西,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是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免除责任条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是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的。三、在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处没有写明被保险人系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载明被保险车辆为鲁Q×××**,在被上诉人因该车辆造成货物损失且被上诉人已经赔付完毕的情形下是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高XX系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博爱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上海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400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高XX与案外人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大运运输公司托运的两台装载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解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台装载机损坏。后大运运输公司诉至兰山法院,兰山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高XX赔偿大运运输公司货物损失6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高XX于2018年3月2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于2018年7月12日以上海太平财险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兰山法院,后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鲁1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单据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XX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以博爱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上海太平财险公司投保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承运货物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高XX依据已生效的(2018)鲁1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赔偿了大运运输公司货物损失6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6335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400元后,应由被告上海太平财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针对被告上海太平财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在运输或装卸货物过程中造成货损时应负的赔偿责任,其目的就是减轻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时导致货损的责任负担,因此,不能将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局限于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而应当包含经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或者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应负责任之人。本案中,原告高XX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支付保费的实际投保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货物损坏享有保险利益,其与被保险的承运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对于承运货物的损失负有法定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损失6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银雀山支行:账号:62×××70);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5元,由原告高XX负担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作为保险权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涉案车辆鲁Q×××**登记在博爱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上海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高XX,对此,博爱运输公司出庭说明并出具详细证明。高XX作为实际车主,在车辆出险后,根据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承运货物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案涉货物因装载超高发生事故,属于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其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清林
审判员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