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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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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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1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5685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赔偿填平、修复原则,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的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在法庭审理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维修完毕,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及详单,以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客观性。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直接用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8820元、吊车费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费用系事后补开发票且无具体施救明细,依据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结合施救距离,施救难易程度,被上诉人支出施救费8820元、吊车费4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肖XX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评估报告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及吊车费是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4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确认鲁Q×××**/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50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50元、施救费8820元、吊车费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确认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为5685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XX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为568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820元、吊车费6000元法院酌定确认4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50元,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且其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XX车辆损失5685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XX施救费8820元、吊车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一至二项共计69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肖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芝麻墩营业所;账号:62×××55)。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1元,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肖XX负担4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二)施救费、吊车费数额的认定;(三)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涉案被保险车辆鲁Q×××**/鲁Q×××**号车辆的车损价值为56851元的事实,有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齐价评字(2018)第01074号价格评估书为证。经本院审查,(2018)第01074价格评估书报告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但不影响涉案评估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该评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认定车损理赔数额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关于施救费、吊车费的数额,被上诉人肖XX提供了郯城征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主张施救费、吊车费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承担评估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清林
审判员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