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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11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鼎泰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9212XX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10465XX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132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单上承保的主车鲁Q×××**号车牵引鲁Q×××**号挂车,主车牵引其他挂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事故发生事故,主车鲁Q×××**牵引了鲁Q×××**,与保单约定不一致,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法院应判我公司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庭后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其开庭期间不提交,开完庭后又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关键庭后也未提供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即使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从条文设置到条文内容理解均按照自己的意志提前确定,属于预先拟定,投保人在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时仅有签字的权力,对于保险条款尤其免责条款无法进行有效协商,实质上将风险转嫁给投保人自身,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及时、全面获取保险赔偿的主要合同权力,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该保险条款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上诉人对其上诉状中的条款内容本身并未作出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所以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3、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主挂车不一致而导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主挂车型号不匹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因主挂车不一致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上诉人应给予理赔。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577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车牌号为鲁Q×××**的车辆在被告临沂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委托评估,确认鲁Q×××**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38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515元,另支付施救费10000元、吊车费6000元。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78440元。事故造成驾驶员纪长久受伤,驾驶员纪长久先后到临沂市中心医院、××马庄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43.51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长奕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赔偿驾驶员纪长久各项损失共计10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估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保险单、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奕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纪长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长奕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认定鲁Q×××**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8440元,该车辆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0元、吊车费6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515元,系其自行委托评估所支付,该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方驾驶员纪长久的医疗费2943.51元,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天(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60元,合计6503.51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844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0元、吊车费6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司机)损失6503.51元;三、驳回原告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00943.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9160116026942050003514;开户行:兰山农村商业银行半程支行)。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57元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508号判决书、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鲁13民终1246号判决书,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主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上述约定,系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上诉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清林
审判员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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