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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4民终25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银狐大厦。
负责人: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枣庄市汽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姜XX的车辆受损是事实,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从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车辆损失的鉴定工作,我公司具有参与鉴定的权利,故鉴定流程不合理;2.鉴定报告对于车辆损失按照全损处理,但是推定全损的金额远高于其在二手车市场的实际流通价值,其鉴定车损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及车辆实际价值,且车辆残值扣减过低,价格评定不合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鉴定报告内容的合理性,在我公司明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的鉴定结果进行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但鉴定认定的数额明显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属于不当获利,违反保险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平原则;3.关于施救费,姜XX提交的2800元代开施救费发票是枣庄代开,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已经提交了一份1200元的施救费发票,说明车辆在出险地已完成施救,无须另行施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姜XX辩称,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无免责情形和事由,损失金额已由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价格基本适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14600元、施救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XX将其所有的鲁D×××**/鲁DEJ**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枣庄市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8年6月29日、2018年4月24日,枣庄市润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主车鲁鲁D×××**保车损险233032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挂车鲁鲁DEJ**保车损险11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2008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与杨传华驾驶的鲁Q鲁Q×××**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省道232线东侧的房屋及通信线缆相撞,造成两车、房屋及通信线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传华无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共计40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姜XX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车定损数额为247218元。2018年12月1日,枣庄市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次事故索赔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姜XX,其公司永不就本次事故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要求重新对该车损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重新进行鉴定,2019年5月25日,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鲁D鲁D×××**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总额(推定全损)228000元,扣减残值18500元,损失(推定全损)2095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车辆损失,其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高于车辆在二手车市场流通价值,明显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残值扣减过低。经审查在我院技术室委托鉴定程序中,对鉴定程序、鉴定过程、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审查,认为该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XX所有的鲁D鲁D×××**D鲁DEJ**靠在枣庄市润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枣庄市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该鉴定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该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定,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合法,故以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原告的车损209500元和施救费4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姜XX车辆损失保险金21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姜XX负担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0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委托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二、对于2800元的施救费应否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技术室出具了工作报告,对鉴定机构此次评估的程序、过程、方法等逐一进行了审查,尚未发现有损当事人或他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二,姜XX主张的2800元拖车费问题,一审中姜XX提交了该费用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的车牌号与涉案事故车辆一致,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与1200元的施救费重复,并无证据支持,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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